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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機構

有關投訴的回應

司法機構就有關投訴的回應(FLCC 5275/2019)

      司法機構就公衆對裁判官吳重儀(「裁判官」)審理FLCC 5275/2019一案的相關投訴,發表以下回應:

投訴要點

2.   司法機構收到的投訴可總括為以下三方面:

  1. 裁判官立場偏頗、偏幫警察。即使案中警員的證詞不一及出現矛盾,裁判官卻指這顯示他們沒有「夾口供」,裁定警員誠實可信,並接納他們的證詞。
  2. 裁判官對被告人存有偏見,以不具說服力的理由拒絕接納他的證詞。
  3. 裁判官下述言行顯示她針對被告人及對被告人存有嚴重偏見:
    1. 裁判官「喝令」被告人作供時脫下口罩,及「喝止」被告人補充證供。
    2. 裁判官於2020年6月12日聆訊中命令索取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撤銷他的保釋。裁判官同時又質疑被告人「佢心智係咪仲可以教書」,及說被告人「以為警察會掉佢落橋係荒唐,懷疑被告心智及人格有潛在障礙,先有咁失智行為」。

專責法官小組的調查報告

調查結果及建議採取的跟進行動

3.   投訴成立。雖然針對裁判官的投訴不成立,專責法官小組認為裁判官在履行判刑這項職能時,犯下嚴重錯誤。專責法官小組建議總裁判官有必要嚴詞提醒該名裁判官,就她處理本案的手法作出反省,以及日後絕不能犯下類似性質的錯誤 (詳情見第36段)。

調查概要

I. 引言

4.   FLCC 5275/2019一案的司法程序經已完結。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組成的專責法官小組經已深入了解,以及閱讀:(i) 裁判官2020年6月12日定罪裁決及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口頭理由的錄音謄本;(ii) 原訟法庭2020年6月18日批准被告人保釋等候判刑的口頭理由的錄音謄本;及(iii) 原訟法庭2021年9月10日就定罪上訴的判案書。

5.   上述裁判官及原訟法庭口頭理由的錄音謄本及原訟法庭判案書已上載司法機構網頁 ((i) 裁判官2020年6月12日口頭理由錄音謄本見此連結);(ii) 原訟法庭2020年6月18日口頭理由的錄音謄本(HCCP 354/2020)見此連結;及 (iii)原訟法庭2021年9月10日就定罪上訴的判案書(HCMA 283/2020, [2021] HKCFI 2676)見此連結)。

II. FLCC 5275/2019、HCCP 354/2020及HCMA 283/2020

6.   在FLCC 5275/2019一案,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0年6月12日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同日,裁判官命令索取有關被告人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心理學家報告和一份背景報告,及被告人在等候報告和判刑期間需要羈押。2020年9月8日,裁判官判處被告人9個星期監禁。

7.   在HCCP 354/2020一案,被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保釋等候判刑。2020年6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經聆訊後批准申請。

8.   在HCMA 283/2020一案,被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於2021年8月27日在另一位原訟法庭法官席前進行。原訟法庭法官於2021年9月10日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III. 決定

9.   專責法官小組基於下述理由,認為針對裁判官審理FLCC 5275/2019一案的投訴不成立。

投訴 (1) : 裁判官偏幫警察

10.   這項投訴指裁判官以警員證人證詞不一及存在分歧為由,認為他們沒有「夾口供」,信納他們的證詞,是偏袒警察。

11.   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理由中分析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詞時裁定:

… 本席認為,當時站在被告後方的警員只會把注意力集中在怎樣捉住被告不讓他離開草地,而被告前行中動作大,動作又 - - 迅速,因而就算被告起腳,即舉高膝部撞到第一證人,由於動作太迅速的情況下,站在後方的警員即時未有留意到並不出奇。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證人均說他們看不到那動作,只聽到第一證人說『你踢我你襲警』,由此可見他們沒有與第一證人夾口供,沒有捏造證據,兩位警員實話實說。」

(2020年6月12日錄音謄本第3頁O-S)

12.   根據前文後理,裁判官這項裁斷僅指出,第二及第三證人當時身處案發現場,但沒有目擊被告人的襲擊行為這一點,對他們的證供不構成疑點;而且由於他們的位置及襲擊動作迅速,他們未及留意不足為奇,亦沒有與第一證人的說法有分歧。裁判官並不是以控方證人之間證詞的矛盾作為信納他們證詞的基礎。

13.   此外,被告人上訴時亦提出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警員證人證詞的分歧,及給予他們的證詞較優越的地位,錯誤地接納他們的證詞。原訟法庭拒絕這項上訴理據,不認同裁判官對警員證人證詞的處理和分析有不足或錯誤之處。原訟法庭亦認為,有關裁判官給予警察證人證詞較優越待遇的說法,有斷章取義之嫌。(見2021年9月10日判案書第28及29段)

14.   是故,有關裁判官偏袒警員證人的投訴,欠缺客觀事實基礎。

投訴 (2) : 裁判官基於偏見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詞

15.   這項投訴指裁判官對被告人心存偏見,以不具說服力的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詞,其中包括指被告人以警員的編號稱呼他們是不尊重警察及對他們懷有敵意,不相信被告人案發當日不知道網上有人發起「和你塞」大三罷,指被告人及他的朋友是否從非洲或第三世界而來,以及指被告人說案發時戴著口罩是因為有鼻敏感是謊話。

16.   被告人上訴時亦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基於嚴重偏見而拒絕接納他的證詞。原訟法庭不接納這項上訴理據,認為裁判官分析證人證詞及拒絕接納被告人證詞的裁斷沒有可詬病之處。原訟法庭的判案書指出:

14. 另外,上訴陳詞大綱也指裁判官心存偏見的地方,這可從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當講及控方三位警員時,不斷重複警員的編號,對警員心存敵意。實際上,在審訊時上訴人確是如此,即使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多番吩咐上訴人不要這樣做,上訴人在庭上仍直呼警員編號。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她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可就這些神態舉止給予她認為合適的比重,從而最終決定是否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對警員懷有敵意,這點也與上訴人是否一而再,刻意駕車進入回旋處慢駛,以當時社會氣氛而言,有直接關係的。再者,這點也與上訴人所述,他對警員沒有任何憤怒,似有出入。無論如何,裁判官在本案中並非單憑上訴人直呼警員的編號,便拒納其證供。

15. 裁判官實際上列出9點她不相信上訴人證供的原因,這包括:上訴人不知道「三罷」這件事;上訴人在當天是因為使用電話而被警員截停;上訴人駛進回旋處後便立即遭警員截停;上訴人合作地遵從警長要求搜車;衆位警員在衆目睽睽下集體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對警長和警員作出反抗和動粗;上訴人講及受傷的程度和部位;上訴人沒有仇恨警察和警員盜取其車內攝錄記憶咭等。

16. … 就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她在裁斷陳述書花了不少篇幅,從第101段至第132段,已詳細交待,本席並不打算重複。明顯地,裁判官是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爭議的議題後,才作出裁決的。本席細閱後,看不到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有任何內含不可能性或不合邏輯的地方。…」

(2021年9月10日判案書第14至16段)

17.   原訟法庭的裁決顯示,裁判官在分析證人證詞方面沒有偏頗的情況,有關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人證詞的投訴不成立。

投訴 (3)(a) : 裁判官「喝令」被告人作供時脫下口罩、「喝止」被告人補充證詞

18.   這項投訴指裁判官於被告人作供時態度不禮貌,「喝令」他除下口罩,及不容許他補充證詞。

19.   根據聆訊錄音紀錄,當中顯示被告人開始主問作供時,他的代表大律師基於他戴著口罩,要求他要提高聲浪,裁判官接著要求被告人脫下口罩,被告人與他的法律代表對此沒有提出异議。當時裁判官措詞平和,不存在「喝令」被告人的情況。

20.   此外,在被告人覆問作供階段,他的代表大律師有充份時間引導他補充及澄清證詞。裁判官沒有於任何階段「喝止」被告人補充證詞。

21.   專責法官小組亦留意到,原訟法庭處理被告人的上訴時,沒有就審訊程序作出任何負面的評論。

投訴 (3)(b) : 有關裁判官還押被告人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及當時的言論的投訴

22.   這項投訴指裁判官針對被告人,對他存有嚴重偏見,因此命令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及撤銷他的保釋,並作出懷疑被告人是否心智失常,及心智是否適宜教學工作的言辭。

23.   投訴所指的言辭在辯方大律師作輕判請求,及裁判官解釋為被告人索取報告時出現。2020年6月12日的聆訊錄音謄本顯示,辯方大律師作出輕判求情時請求裁判官考慮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並指本案為單一事件,與被告人性格和過往行為不符。當時裁判官表示關注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狀態,期間與辯方大律師有以下對話:

「辯方大律師: … 而家我哋《警隊條例》呢一條嘅控罪入面,緩刑係一個可行嘅判刑嚟嘅。法官閣下,佢好希望法官閣下可以考慮,可以令到佢繼續教書、繼續可以做佢自己熱愛嘅工作,如果今次呢件事件,佢被判監禁式刑罰,非常、非常之大機會,佢以後不能夠再做教師。法官閣 ...
裁判官: 本席都好關注,你頭先提及身教。
裁判官: 本席都好關注佢嘅心智可唔可以繼續教書。
辯方大律師: … 我希望法官閣下考慮係一個好例外嘅情況,同埋係呢件事係一件好單一,與性格不符、紀錄不符嘅案件。我懇求法官閣下可以判處被告人係非監禁式嘅刑罰。…
裁判官: 辯方大律師,佢個作供期間,顯露咗佢為咗畀警員截停,就係啲情緒激動到可以咁樣手舞足蹈,佢自己供稱就驚警方掉佢落橋,呢啲咁荒唐嘅諗法,佢本身精神心智有冇問題?
辯方大律師: 冇問題,法官閣下,係正常。
裁判官: 我就想知佢冇問題。」

(2020年6月12日錄音謄本第10頁R-T,及第11頁A-B及D-E)

24.   之後裁判官決定押後判刑及為被告人索取多份報告,並就該決定給予解釋如下:

被告 … 作供期間,亦都透露自己有呢個想法,覺得警隊警方會掉佢落橋,如此荒唐。本席正懷疑佢本身嗰個思考、思覺,或者個人格有冇潛在嘅障礙,或者心理嗰方面有冇啲咩嘢問題,係潛--係匿藏住,所以先有咁嘅表現,咁失智嘅表現,而家先取兩個精神科報告、一個心理科報告、一個背景報告,先嚟決定裁判。襲警係嚴重嘅罪行,必定係判監,但係本席係會攞咗報告先嚟決定,佢需要醫治定係有其他嘅判決。押後到2020年6月26號,早上11點鐘,攞兩個精神科報告、一個心理報告、一個背景報告,被告還押。」
(2020年6月12日錄音謄本第11頁H-K)

25.   原訟法庭批准被告人保釋外出等待報告及判刑。原訟法庭法官的口頭判決理由指出,法庭一般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目的,是要了解一名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否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以致法庭需要向他頒下「入院令」;然而,是次案件的案情及證據(包括裁判官提及的情況),在表面上或客觀上都不顯露被告人有任何神智失常、精神紊亂,甚至胡言亂語的情況。原訟法庭亦表示,被告人心智和人格是否適合教學工作屬於心理學家的範疇,裁判官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決定值得商榷。(2020年6月18日錄音謄本第11頁D-I)

26.   原訟法庭進一步指出,裁判官雖然已明言不能避免判處即時監禁,及她有權在索取報告期間把被告人還押,但在欠缺任何客觀情況可以顯示被告人精神不穩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將他羈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這個做法可能予人以索取報告為名、剝奪被告人自由為實的觀感。(2020年6月18日錄音謄本第11頁K-N)

27.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附件一中解釋,根據以往案例,襲警一般判處監禁,故此拒絕被告人保釋;然而事後回想,准許被告人繼續保釋是比較理想的做法。

28.   專責法官小組首先處理了裁判官被指對被告人心存偏見的投訴。專責法官小組注意到,被告人上訴時曾以這項投訴涉及的言辭為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對他心存偏見。原訟法庭不接納這項理據。原訟法庭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法官在判刑階段不時會講及案件的情節及刑責的嚴重性,裁判官就被告人的罪責、態度和背景作出評論和考慮,不表示她審理案件時必定心存偏頗及不公(見2021年9月10日判案書第13段)。專責法官小組認同該原訟法庭法官的觀點。

29.   然而,專責法官小組極不認同裁判官命令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及撤銷被告人保釋而導致其被羈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首先,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自己在干犯有關罪行時精神狀況有任何問題,亦從來沒有以此作為求情理由。此外,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當時的想法荒唐,但這並不足以在客觀上構成懷疑被告人心理或精神狀況的事實基礎。最後,裁判官對於被告人是否適合繼續任教這方面的關注,可透過將個案轉交教育局作適當跟進,予以妥善處理。裁判官本人現在亦承認,事後回想,准許被告人繼續保釋是比較理想的做法。見上文第27段。

30.   回看此事,專責法官小組認為,裁判官受其固有但錯誤的看法所誤導,認為被告人的想法荒唐,因而懷疑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並因此影響她所作出的判決。裁判官作出該項命令顯然是錯誤行使司法權力,而這亦必定對被告人構成了沉重的壓力。雖然沒有足夠基礎令人客觀地得出結論指裁判官故意濫用司法權力或惡意行事,但裁判官在當中的嚴重錯誤的決定,未能合乎她在履行判刑這項重要職能是應當達到的高水平要求。

31.   基於上述考慮,專責法官小組認為,對於裁判官因作出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撤銷保釋的決定以及在求情陳述階段發表的言辭等而被指對被告人心存偏見的投訴並不成立。

IV. 總結

32.   總結而言,專責法官小組認為,就裁判官在案件審訊過程中的決定和言行,指稱她立場偏頗及針對被告人的投訴不成立。

33.   專責法官小組强調,每宗針對司法行為的投訴,均依循既定機制處理。在處理涉及指司法人員言行不當或偏頗的投訴時,考慮因素包括:司法人員言論的實際內容及前文後理,是否確有表達不當或偏頗( 例如含有政治傾向性)的言論;有關行為所涉的整體情況是否有不當之處;以及按《法官行為指引》的準則是否構成偏頗。

34.   至於司法決定(包括定罪或判罰),部分人或許基於立場或政見或會不予認同,但這不等同有關的司法決定或司法人員是偏頗。再者,在決定針對司法行為的投訴是否成立時,案件的結果不一定是相關的考量,更並非是唯一的考量。

35.   專責法官小組亦强調,上述案件的定罪及判刑是裁判官經過獨立斷案而作出的司法決定。基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專責法官小組不適宜亦不會干預任何司法決定。一如本案,訴訟任何一方對司法決定不滿,可以透過適用的法律程序,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或覆核,要求糾正。

36.   雖然有關投訴不成立,專責法官小組重申基於前述第30段的觀察以及當中提出的原因,認為裁判官犯下嚴重錯誤。儘管裁判官似乎已意識自己犯錯(見上文第27段),專責法官小組建議總裁判官仍然有必要嚴詞提醒該名裁判官:

  1. 她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撤銷被告人保釋而導致他羈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是犯下嚴重錯誤。
  2. 她應反省自己處理本案的手法,日後絕不能犯下類似性質的錯誤。

投訴法官行為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37.   投訴法官行為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經仔細考慮專責法官小組擬備的調查報告,同意有關投訴成立的結論。諮詢委員會亦支持專責法官小組建議採取的跟進行動(見上文第36 段)。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決定

38.   經考慮專責法官小組的調查報告及諮詢委員會的建議,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投訴成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同意專責法官小組的結論,認為該名裁判官犯下嚴重錯誤,總裁判官應嚴詞提醒她就處理本案的手法作出反省,避免日後再犯類似性質的錯誤。

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