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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機構

有關投訴的回應

司法機構就有關投訴的回應 (ESCC2461/2019、ESCC700006/2019、ESS33914-16/2019、ESCC654/2020、ESCC103/2020、ESCC292/2020、ESCC722/2020 及 ESCC2551/2019)

司法機構就公眾對何俊堯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審理的8宗案件的投訴,發表以下回應:

ESCC2461/2019 及 ESCC700006/2019

由於律政司就這兩宗案件向上訴法庭提出刑期覆核的申請,因此司法機構會待該案的司法程序完結後才作出適當的跟進。

ESS33914-16/2019、ESCC654/2020、ESCC103/2020、ESCC292/2020、ESCC722/2020 及 ESCC2551/2019

題述案件的上訴或申請刑期覆核時限已屆滿。

總裁判官經已深入了解,及閱讀每宗案件的裁決理由或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有關的裁決理由或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已上載司法機構的網頁。

總裁判官基於下述理由,認為針對裁判官審理題述案件的司法行為的投訴不成立。

ESS33914-16/2019

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三名被告人各一項「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逗留時未有遵守秩序」傳票,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分別被罰款$1,000。(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見此連結)

投訴指,裁判官輕判三名被告人,又指他們未來必定是「社會棟樑」,應保留「有用之軀」。

「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逗留時未有遵守秩序」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已說明量刑的基礎,包括案中擾亂秩序的程度、時間等因素。

裁判官量刑時提及「有用之軀」和「社會棟樑」等字眼。根據判刑理由的前文後理,裁判官當時警惕三名被告人,如為了表達意見而犯下較本案為嚴重的罪行時,會面對刑期不短的即時監禁。裁判官續指出,三名被告人作為大學生,本具「有用之軀」及有條件作「社會棟樑」,為社會作出貢獻。(錄音謄本第2頁 A 至 F 行)。

裁判官的言論沒有就三名被告人被定罪的犯罪行為表達任何含有政治傾向性的立場,亦沒有表面偏頗的情況。

ESCC654/2020

被告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遵守12個月的感化令,亦須賠償$1,200。(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見此連結)

投訴指,裁判官明言不想判處阻嚇性或懲罰性的重刑。

被告人犯案時18歲。裁判官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適合性報告。裁判官於2020年5月20日的聆訊期間,向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和被告人表示:

「官: 即係當然犯咗法,我哋講緊個判刑上一定要反映到一定嘅懲罰。」
 
「官: 但係,同時間,即係以佢嘅年紀、以佢嘅背景,我亦都好希望係著重喺嗰個更生嗰一方面。」
 
「官: …即係法庭當然即係考慮到你嘅年紀,考慮到你嘅背景,我好唔想係要即係對你判處一啲係 - - 純綷係一啲即係可能懲罰式嘅一啲嘅刑罰,或者一啲係阻嚇性嘅刑罰…」

從上述的對話可見,裁判官在考慮「懲罰性」和「阻嚇性」兩項判刑的原則時,衡量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和更新等量刑因素和原則。裁判官的言論沒有就被告人被定罪的犯罪行為表達任何含有政治傾向性的立場,亦沒有表面偏頗的情況。

ESCC103/2020

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案中2名被告人分別被控的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不成立。(裁決理由的錄音謄本見此連結)

投訴指,裁判官於裁決理由中斥責警員證人態度輕佻及蔑視、作供時猶如置身於「平行時空」和以「大話冚大話」。

裁判官分析證供時指出,呈堂的影像片段顯示,第二控方證人於案發現場以「輕佻」和「蔑視」的態度向被告人說:「偷拍我哋」(錄音謄本第2頁 P 至 Q 行) 。裁判官並不是針對警員證人於庭上作供時的態度。

裁判官分析證供時又指出,兩位警員證人描述的事件經過,與呈堂影像片段顯示的截然不同,情況如辯方陳詞所說,警員像是在描述另一個時空,一個「平行時空」。 (錄音謄本第2頁 N 至 O 行)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分析了控方兩名警員證人的證供,包括他們庭上的證言與警員記事冊的記錄、證人書面供詞的內容和現場的影像片段之間的分歧、證供的客觀可能性和他們接受辯方盤問下的解釋等(錄音謄本第2頁 B 至 第5頁 E 行)。裁判官有權按席前的證供就各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評論和裁斷 。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供的分析是以案中的證供作為基礎和依歸,並沒有表達任何個人或帶有政治傾向的言論,亦沒有出現針對警務人員表面偏頗的情況。

ESCC292/2020

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投訴指,裁判官質疑被告人於案發現場未明白警員的解釋,因而批准簽保守行為令。

實情是控辯雙方於審訊展開前達成協議,同意以控方撤回控罪及被告人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本案。

被告人是一名聾啞人士,需以手語溝通。聆訊期間,裁判官與控方討論「案情撮要」時曾假設性表示 :「咁跟住經過一輪嘅即係解釋,當然假設被告人即係當時即係都係聽唔明佢講嘢㗎喇一定。

裁判官最後接納控辯雙方的建議,在被告人承認案情後,頒令她須自簽$2,000和守行為24個月。

裁判官同意和接納控辯雙方所建議的處理方法,並沒有如投訴函所指,質疑被告人不明白警員證人於案發現場所發出的警告。

ESCC722/2020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罪名不成立。(裁決理由的錄音謄本見此連結)

投訴指,裁判官表示不能放心依賴警員證人的證供,因而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審訊時,大部份的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出庭作供。誠如裁判官口頭裁決理由所指,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人於關鍵時刻管有涉案的物品,案中的爭議在於被告人的管有意圖。

裁判官於裁決時沒有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亦沒有如投訴函所指,質疑或評論其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更沒有表達任何個人或帶有政治傾向性的言論,亦沒有針對警務人員表面偏頗的情況。

ESCC2551/2019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罪名不成立。(裁決理由的錄音謄本見此連結)

投訴指,裁判官表示不能信納警員證人的證供,因而控方無法證明涉案物品屬被告人所管有,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於口頭裁決理由中,經分析了警員庭上的證言,與其書面的證人供詞的內容和警員記事冊的紀錄之間的分歧後,裁定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存疑,控方未能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於關鍵時刻管有涉案的物品。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能證實被告人於關鍵時刻管有涉案的物品,就法律觀點而言,控方指稱被告人管有涉案物品的目的,亦不符合控罪中「非法用途」這項元素所指的三項定義 : 即束縛人身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和入侵或非法進入住宅。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供的分析是以案中的證供作為基礎和依歸,並沒有表達任何個人或帶有政治傾向的言論,亦沒有出現針對警務人員表面偏頗的情況。

總結

總裁判官留意到律政司亦沒有就上述六宗案件的裁決或刑罰,以判刑過輕、原則性犯錯、法律觀點出錯或表面偏頗為理由,向裁判官、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提出覆核裁決、覆核刑罰或案件呈請的申請。 這與總裁判官對上述投訴的結論吻合。

總裁判官強調,上述案件的裁決、判罰是裁判官經過獨立斷案而作出的司法決定。基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總裁判官不適宜亦不會以行政的職能干預任何的司法決定。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總裁判官的意見。

202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