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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服务及设施

土地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

审裁处的组成

土地审裁处是根据(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审裁处条例》而设立的,现有四位专业法官,包括由一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出任的土地审裁处处长,以及由三名区域法院法官出任的土地审裁处法官。审裁处还有两位身为认可测量师的审裁处成员。庭长和法官可单独或会同审裁处成员审理案件,审裁处成员亦可单独审理案件。

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可以审理和判定下列几大类案件:

  1. I) 收回管有权案件

    土地审裁处有权力裁定业主根据(香港法例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或普通法而提出的收回楼宇管有权申请。在这类申请中,审裁处除了可以作出收回管有权的命令外,也有权作出缴纳租金及中间收益的命令,处置租客遗留在楼宇内的任何财物,及就违反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条件作出支付损害赔偿的命令。

  2. II) 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

    对于(香港法例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IVA部所规管的分间单位租赁,土地审裁处除了有权力裁定收回管有外,还有权力裁定:

    租赁是否受(香港法例第7章)规管;

    就已去世租客在规管租赁下的利益,该租客的某些家庭成员能否取得享有权;以及

    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就分间单位的租客继续占用处所提出的赔偿申索。

  3. III) 建筑物管理案件

    土地审裁处有权力裁定建筑物管理的争议,包括有关(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及公契解释和执行的争议、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及委任管理人等事宜所引起的争议。

  4. IV) 补偿案件

    当政府因进行公共发展而根据有关条例强制收回某些人士的土地,或令他们的土地减值,审裁处有权力裁定政府所须支付的补偿款额。

  5. V) 强制土地售卖案件

    多数份数业主根据(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为售卖土地作重新发展而提出申请,审裁处有权力作出裁定。

  6. VI) 上诉案件

    任何人士根据(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饷条例》、(香港法例第515章)《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和(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条例》提出上诉,审裁处有权力作出裁定。

    土地审裁处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具有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相同的权力,可以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补救及济助。

提出申请和上诉的程序

  1. I) 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管有权的申请

    提交申请

    业主若要根据(香港法例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或普通法提出申请,而该申请不关涉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他/她便须向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请通知书(须填妥表格22甲部),列明申请的性质。

    提交表格时须支付费用。申请人须亲自或授权代表(须连同授权书)填写表格。申请通知书可以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业主若要根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第5(2)条发出过渡性终止通知书作为终止租赁的申请,须使用表格22A而非表格22。同样,业主若要根据《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第7(1)条申请收回楼宇自住,则须使用表格22B

  2. 送达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通知书后的7天之内,必须把一份盖上土地审裁处盖章的申请通知书副本送达答辩人。

    申请人可把副本亲自交给答辩人,亦可以把副本放置于答辩人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址,或以普通邮递方式寄出。如果答辩人的送达地址或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址有信箱,申请人也可以把副本放进信封内,在信封上写上答辩人的姓名和地址,再把信封封口,然后投入信箱内。假如无法以这个方法送达,申请人可要求审裁处作出「替代送达」命令,指明必须以什么方式使答辩人知道这份申请通知书已经发出。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通知书后,必须尽快把申请通知书的副本张贴在他/她打算收回的物业的显眼处或大门入口。申请人也必须以同样的方式,连续三天张贴通知占用人有关此申请的通告。

    申请人必须于申请通知书送达后的3天之内,提交送达确认书或誓章(表格30)。

    反对通知书

    答辩人若要反对申请,必须在收到通知书后的7天之内填妥反对通知书(表格7),说明他/她反对的理由,然后把反对通知书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答辩人也必须把反对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申请人。提交反对通知书须支付费用。

    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如果答辩人没有提交反对通知书,申请人可以用书面形式向审裁处申请在无须审讯的情况下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命令。

    申请排期聆讯

    如果反对通知书已经提交,司法常务官会尽快把案件排期聆讯,并通知各方关于聆讯的详情。有关通知必须在聆讯前的14天或之前发出,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期限前发出。

  3. II) 与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有关的申请

    任何人士若要就(香港法例第7章)《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IVA部所规管的分间单位租赁提出申请,便须向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22格式的申请通知书(须填妥表格22乙部),列明申请的性质。

    若要申请收回管有及租金,则须填妥申请通知书(表格22)的乙(I)部。上文I)中有关「送达申请通知书」、「反对通知书」、「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及「申请排期聆讯」的程序都大致适用。

    若要申请审裁处裁定租赁是否属规管租赁,则须填妥申请通知书(表格22)的乙(II)部。上文I)中有关「送达申请通知书」(除了张贴申请通知书及实际管有或居住者通知书的要求不适用外)及「反对通知书」的程序都大致适用。当存档反对通知书的期限已过,无论是否已存档反对通知书,双方均可提交表格31申请排期聆讯有关申请。申请人不可申请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若要申请裁定已去世租客的某些家庭成员能否取得已去世租客在规管租赁下的利益及保障的享有权,则须填妥申请通知书(表格22)乙(III)部。上文I)中有关「送达申请通知书」(除了张贴申请通知书及实际管有或居住者通知书的要求不适用外)及「反对通知书」的程序都大致适用。当存档反对通知书的期限已过,无论是否已存档反对通知书,双方均可提交表格31申请排期聆讯有关申请。申请人不可申请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若要提出申请,要求分间单位的租客赔偿继续占用处所期间的租金损失,他/她须填妥申请通知书(表格22)的乙(IV)部。上文I)中有关「送达申请通知书」(除了张贴申请通知书及实际管有或居住者通知书的要求不适用外)、「反对通知书」、「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及「申请排期聆讯」的程序都大致适用。如已存档反对通知书,则双方均可提交表格31申请排期聆讯有关申请。

  4. III) 建筑物管理案件的申请

    提交申请

    根据(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第4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审裁处命令业主召开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必须使用表格27。这项申请须由业权不少于百分之十的业主,或由民政事务局局长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提出。

    如果业主、注册承按人、管理人、民政事务局局长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有意根据(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1条申请解散管理委员会并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换管理人,必须使用表格29

    所有根据(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10提出的申请,都必须使用表格29

    表格27表格29都必须送交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存档,并送达答辩人。

    申请通知书的送达

    申请人可以把申请通知书的副本亲自交给答辩人,也可以把副本放置于答辩人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址,或以普通邮递方式寄出。如果答辩人的送达地址或在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或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址有信箱,申请人也可以把副本放进信封内,在信封上写上答辩人的姓名和地址,再把信封封口,然后投入信箱内。申请人也可以采用由审裁处指示的其他送达方式。

    反对通知书

    答辩人若要反对有关申请,必须在收到申请通知书后的21天之内,把反对通知书(表格7)送交审裁处存档并送达申请人。

    排期聆讯

    如果答辩人已经提交反对通知书,或者提交的期限已过但没有人提交反对通知书,有关申请中的任何一方在通知其他各方后,可以使用符合表格31格式的申请书,向司法常务官申请将有关申请排期聆讯。

    案件管理和调解程序

    为简化建筑物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及使审裁处能更有效率、迅速及公平地处理建筑物管理案件,土地审裁处庭长已于2009年5月21日颁布编号为LTPD:BM No. 1/2009的指示。由2009年7月1日起,在适当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必要进行口头聆讯便可以作出指示,审裁处会根据呈交的文件作出指示,以减少不必要的聆讯。不必要的非正审申请会受到阻止,及在合适案件中判处讼费的罚则。在提出诉讼之前或之后,鼓励建筑物管理案件中的争议各方尝试透过调解,以消除彼此的分歧。

    有关建筑物管理案件的案件管理及调解的详细资料,可登入司法机构网址参阅土地审裁处庭长所颁布的指示和案件管理及调解的小册子。

  5. IV)申请有关补偿的裁定

    补偿案件可以分为几类,由不同的条例规管,譬如(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条例》、(香港法例第276章)《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和(香港法例第370章)《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任何人士如根据以上各项条例提出法律程序,必须遵守(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审裁处规则》所规定的程序。

  6. V)申请强制售卖土地命令

    提交申请

    任何一方若要根据(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3(1)条申请由土地审裁处作出售卖土地的命令,必须向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提交大致上符合表格32格式的申请通知书。

    申请通知书的送达

    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通知书后的7天之内,安排把申请通知书的副本送达有关土地的每一位少数份数业主。

    有关的申请通知书必须在提交后的7天之内,按照(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注册条例》的规定推行注册。

    此外,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通知书后的7天之内,把(香港法例第545章)《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通告的中英文版本张贴,以及刊登于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英文报章之内。

    在采取以上行动后,申请人必须把一份有关送达的誓章、一份有关注册的誓章、一份有关张贴的誓章和一份有关刊登报章的誓章,送交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存档。

    反对通知书

    答辩人如果反对有关的申请,他/她必须在收到申请通知书后的21天之内,把反对通知书(表格33)送交审裁处司法常务官存档,并把副本送达申请人。

    排期聆讯

    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会把聆讯通知书的副本送达诉讼中的各方。

  7. VI)根据不同条例提出的上诉案件

    上诉案件可以分为几类,由不同的条例所规管。诉讼各方必须遵守各项条例中的规定,以及(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审裁处规则》中的规定。最常见的上诉案件,是根据(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饷条例》提出的上诉。

    根据《差饷条例》,任何人士如果反对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所评估的应课差饷租值,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上诉可分为两种:

    1. a) 根据《差饷条例》第37条提出的上诉

      任何人士如果不服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某一楼宇应课差饷租值所作的评估,可以在四月份至五月份之内,向署长提交建议表格,要求修改应课差饷租值。不服评估的人可以是业主、占用人和业主的代理人。署长会作出决定,维持原本的评估,或更改有关评估,之后会发出通知书。

    2. b) 根据《差饷条例》第40条提出的上诉

      任何业主或占用人(不是第37条所指的人士)如果不服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所作出的关于更正、删除或临时估价的决定,可以在署长发出决定通知书送达后的28天之内,提交反对通知书。署长会考虑业主或占用人的反对,然后通知他们署长的决定是维持临时估价或是把临时估价降低。

    署长在作出决定后会把通知书送达有关人士,不服署长决定的人士可于收到通知书后28天之内,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

    有关程序如下:

    把上诉通知书送交存档和送达

    在收到署长的决定通知书后28天之内,上诉人必须把上诉通知书(表格19)连同署长的决定的副本,送交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存档,并将上诉通知书的副本送达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也就是上诉中的答辩人。

    反对通知书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如反对上诉,可以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的21天之内,把反对通知书(表格7)送交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存档,并把副本送达上诉人。

    排期聆讯

    上诉人必须在收到有关反对通知书后的14天之内,或者在提交反对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的14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要求为上诉排期聆讯,上诉人并须同时将该申请书副本送达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如果上诉人在指明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有关上诉将会失效。

    任何人士如果不服土地审裁处的决定,应采取正确而有效的做法,按照法律所订明的程序,申请覆核或上诉。

案件的排期、延期和撤销

在任何不属于收回楼宇管有权的申请中,如果反对通知书已经提交,或者提交的期限已过但没有人提交反对通知书,此项申请中任何一方,在向所有其他各方发出通知书后,可以使用符合表格31格式的申请书,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排期聆讯该申请或上诉。提交表格31之人士须支付提交费用。要求排期聆讯的申请书内须提供估计所需的审讯时间和准备传召的证人数目等资料。

在收回楼宇管有权的申请中,如果反对通知书已经提交,司法常务官必须尽快为有关申请排期聆讯,然后通知各方排期聆讯的详情。有关通知必须在聆讯前的14天或之前发出,或在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期限前发出。

差饷估价上诉案件、地租上诉案件及房屋上诉案件的各方应注意,若在提交反对通知书后的14天内无人申请排期聆讯,则上诉程序将失效。

聆讯日期通常安排在最早可用的日子。假若任何一方认为某些日期不便,应在安排聆讯日期前通知排期主任。在编定聆讯日期后,排期主任会把聆讯通知书送达双方。一般来说,聆讯日期一经编定,审裁处不会更改日期来迁就任何一方的旅行计划、工作安排或生活方式。在编定的聆讯日如果某一方不能出庭,可委派代表前来土地审裁处处理案件。假使需要延期或取消已编定的聆讯日期,任何一方均可以非正审申请方式申请安排一个新的日期。提交申请须支付费用。除非事先得到对方同意并在传票上签注,否则与讼各方须向土地审裁处法官或审裁处成员申请及解释延期的原因,由法官或审裁处成员决定是否批准延期申请。

倘若双方达致和解,可一同以传召诉讼各方的经同意申请或传票向法庭申请,使和解协议条款成为审裁处的法庭命令。除此之外,也可由申请人或上诉人在任何时间申请中止案件。

申请人若想中止或撤销对答辩人或其中一名或超过一名答辩人的全部诉讼,应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由他签署的正式中止程序通知书,并须支付提交费用。申请人须将这份通知书的副本送达有关答辩人。

支付费用

提交各样文件或使用服务,须按照(香港法例第17B章)《土地审裁处(费用)规则》的附表支付法庭费用。各类惯常收费表已张贴于会计部外,以供参阅。付款可以用现金、「易办事」或支票,支票收款人应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支付裁定某方应得的款项

若法庭颁令某方须支付判给对方的款项,除非审裁处另有指令,否则须付款的一方应尝试将判给对方的款额以及任何已确定或达成协议的讼费直接付给对方,并索取有关收据。假若审裁处指令付款人须把款项交予土地审裁处,付款人应预留充分时间在办公时间结束前到来会计部办理。任何人按照指令把欠租和讼费支付给审裁处,该笔款项必须用现金、香港的银行所发出的本票或香港的律师事务所所发出的支票,收款人请注明「土地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帐户」,私人支票恕不接受。

属实申述

属实申述是述明提出有关文件的一方相信该文件中所述事实属实,或就有关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相信该文件中所述事实属实,及(如适用的话)其中所表达的意见属真诚地持有的。

下述文件必须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的条文以属实申述核实:

  1. (a) 申请/上诉通知书,及经修订的申请/上诉通知书;
  2. (b) 反对通知书,及经修订的反对通知书;
  3. (c) 证人陈述书;
  4. (d) 专家报告;
  5. (e) 损害赔偿陈述书,及损害赔偿陈述书之答覆书;及
  6. (f) 根据审裁处命令的规定须核实的任何其他文件。

属实申述

  1. (i) 就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而言,须由作出该陈述书或报告的人签署;

(ii) 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须由有关一方或其律师亲自签署。

出庭发言权

在土地审裁处进行诉讼的各方,可以亲自应讯及陈词,也可以延聘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应讯,或在获得审裁处的许可后授权他人代表应讯。任何一方若要申请许可,可以在聆讯前以书面提出申请,或在聆讯中提出口头申请。

使用语言

本审裁处可在任何程序或部分程序中使用中文或英文,或中英文并用。

指示聆讯

案件可排期作指示聆讯或审讯,指示聆讯的目的是就案件如何进行向法庭寻求指示。在简单的案件中,如收回管有权的案件,则可排期在首次聆讯中直接审讯。如情况适合的话,审裁处可以信函形式发出指示,而无须进行过堂聆讯。

审讯

一般来说,在本审裁处所进行的审讯,方式与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民事案件相若,但会较不拘泥于形式。本审裁处会在不损害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向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作出指引。

在审讯中,诉讼各方可口头作证、呈交支持文件和传召证人。本审裁处会在聆听各方的证供和陈词后作出判决。

证人传票

与讼任何一方均可使用表格3向土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申请发出证人传票,司法常务官会就此作出决定。司法常务官可向任何人发出证人传票,规定该人按照传票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到土地审裁处出庭作证,或向土地审裁处提交任何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有关文件的详情会在传票中述明)。

为了确保证人传票可在聆讯前送达证人,证人传票的申请必须在聆讯前至少10个工作天前提出。

非正审申请

除非经本审裁处另行批准,否则非正审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并须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申请书的内容主要以表格1为依据。

申请搁置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

若没有人提交反对通知书,法庭会根据(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5条规则,颁令在无反对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如果答辩人不服法庭的命令,可尽快发出传召诉讼各方的传票,以申请搁置法庭的命令。提交这项申请必须支付指定的费用。审裁处会在传召诉讼各方传票的聆讯中,对这项申请作出裁定。

重开法律程序

如果申请人或上诉人没有在编定的聆讯时间和地点出现,审裁处可撤销有关法律程序。申请人或上诉人若要重开法律程序须在程序撤销后21天内于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发出传召诉讼各方的传票,才可申请重开法律程序。提交此项申请须支付指定的费用。

覆核

如你不满土地审裁处的决定,你可以根据(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1A条申请覆核。

审裁处可以在作出决定的一个月内,决定覆核该项决定,并可按其认为足够的理由,将该项决定作废、或推翻、更改或维持该项决定。审裁处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主动覆核决定,但须先向法律程序中所有其他各方发出通知。

在2009年5月21日,土地审裁处庭长发出编号为LTPD Review No.1/2009的指示,规定申请覆核的程序。该份指示已于2009年7月1日起生效。由2009年7月1日起,任何一方如欲审裁处覆核某个决定,须填妥及存档一份覆核申请书。该覆核申请书可向审裁处登记处索取。覆核申请必须以一份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作为支持,誓章内须说明所有覆核的理由。提出覆核申请的一方必须在上述第11A(1)条规定的1个月限期结束之前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把覆核申请书和支持覆核申请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呈交司法常务官,和送达所有其他对此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及提出覆核申请的一方必须在送达后3个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内呈交有关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送达誓章。其他各方在收到覆核申请书和支持覆核申请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后,必须于3个工作日(不包括星期六)内存档和派送他们回应覆核申请的书面陈词,否则审裁处便只会考虑申请覆核的一方呈交的支持覆核申请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来作出决定。除非审裁处命令以别的方式处理,审裁处将不会进行聆讯,而只会凭审阅文件来决定是否接受该覆核申请。

如果审裁处决定接受覆核申请,便会在行使覆核权力之前定下聆讯日期聆听各方。司法常务官便会通知所有有关各方出席聆讯。如果审裁处决定不覆核其决定,司法常务官便须发出书面通知,将审裁处的决定通知各方。

凡某项决定已作出覆核,或该项决定是有关审裁处根据(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1A条决定作废或推翻或更改或确认另一项决定,则审裁处不得就该项决定行使其覆核决定的权力;或任何一方已藉上诉或其他方式展开法律程序以质疑某项决定,则除非该等法律程序已遭放弃,否则审裁处不得就该项决定行使其覆核决定权力。

除非审裁处另有命令,覆核的申请不具有搁置执行任何裁决或命令的效用。

上诉

在审裁处进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基于审裁处的判决、命令或决定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的理由,针对该判决、命令或决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因此,如只对有关事实的争议作出上诉,该上诉将不会被接受。有意提出上诉的一方在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之前,必须先向审裁处的法官或成员申请上诉许可。

如要对非正审的判决、命令或决定作出上诉,则必须在非正审判决、命令或决定作出后的14天之内提出上诉许可的申请;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必须在有关的判决、命令或决定作出后的28天之内提出上诉许可的申请。如有关的判决、命令或决定是在各方之间展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则上诉许可的申请必须在各方之间提出。申请上诉许可的一方须存档及派送表格1和支持申请上诉许可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的誓章,誓章内须说明所有上诉的理由。

如果审裁处拒绝这项申请,有意提出上诉的一方可以在申请被拒绝后的14天之内,向上诉法庭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许可申请。

当上诉许可获得批准后,有意提出上诉的一方必须在审裁处给予许可后的7天之内,把上诉通知书派送审裁处及法律程序的各方。

上诉人必须在上诉通知书送达后7天内,向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交出有关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的加盖印章文本一份,以及附有理由的决定(如有的话)文本一份及两份上诉通知书。

即使上诉的期限或申请上诉许可的期限已经届满,但审裁处或上诉法庭仍可在任何时间延展上诉的时限或申请上诉许可的时限。

除非审裁处或上诉法庭另有命令,上诉许可的申请或上诉均不具有搁置执行任何裁决或命令的效用。

如有任何查询,请与高等法院书记主任办事处联络,地址是香港金钟道38号高等法院大楼地下(电话号码:2825 4643)。

针对司法常务官的决定而提出上诉

根据(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1AA条和(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审裁处规则》第30A条规则的规定,针对司法常务官的判决、命令或决定而向土地审裁处法官提出上诉,属当然权利;不论该判决、命令或决定祗是根据书面陈词作出或经过聆讯后而作出。任何人若要提出上诉,必须把审裁处指明格式的通知书填妥,然后把通知书送达有关法律程序中的其他各方,要求他们在通知书指明的日期或按指示的其他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聆讯。

除非审裁处另有命令,通知书必须在上诉所针对的判决、命令或决定作出后的14天之内,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及必须在送交存档后5天内送达。

除非审裁处另有指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根据(香港法例第17A章)《土地审裁处规则》第30A条规则提出的上诉,不具有搁置该法律程序的作用。

讼费评定

如土地审裁处判给讼费,有关的讼费单须:

  1. (1) 提交高等法院(如土地审裁处命令全部或部分讼费须按照高等法院讼费表评定);
  2. (2) 提交区域法院(如土地审裁处命令讼费须按照区域法院讼费表评定);
  3. (3) 提交土地审裁处由总司法书记暂时评定讼费(如讼费单中所列款额少于200,000元)。

有关讼费评定的详细程序资料,请于高等法院无律师代表诉讼人资源中心索取《讼费的评定》小册子参阅,或登入司法机构网址rcul.judiciary.hk下载该份有关的小册子。

查询与程序有关的事宜

土地审裁处人员只能解释提出申请或上诉的一般程序,及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及之后任何需要完成的程序手续。由于他们没有专业的资格,以及为了维持审裁处的中立性,审裁处职员被指示不得向任何一方提供法律意见。

谘询有关《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及《202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的租务事宜,请致电2294 2555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租务主任联络。

有关法律责任、理据、文件的效力等等,请谘询你的律师或按当值律师服务计划安排在指定的民政事务处当值的律师。如有查询,请致电民政事务总署中央电话谘询中心,电话号码是2835 2500。

执行审裁处的命令

在土地审裁处作出收回楼宇、讨回欠租或讼费的命令后,如果有关人士不遵行命令,胜诉的一方可以向审裁处申请适当的执行令状,并要求执达主任执行该令状,向判定债务人收回楼宇或债项。

本审裁处并不保证申请人能够讨回全部或任何判定款项,或甚至讨回执达主任在执行令状时所花费的费用,情况必须视乎执达主任能否扣获贵重的资产而定。申请人须衡量追讨判定款项的成功机会以及执达主任执行令状时所花费的费用,再作决定。

执达主任获得授权:

  1. (一) 扣押判定债务人的财物和实产,价值相等于判定债项的金额以及执行命令或者判决所需要的开支;及
  2. (二) 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的管有权。

申请人可以根据有关命令的性质,申请适当的执行令状。

I) 执行令状

申请人执行收回楼宇管有权的命令,必须首先向司法常务官提交申请通知书,然后把申请通知书的副本张贴在涉案的楼宇的大门入口的显眼处;申请人必须同时把将「致实际管有或居住者通知书」的副本连续3天张贴于该楼宇的大门或入口处。如果申请人没有张贴有关通知书,他/她必须在审裁处作出收回管有权的判决或命令后,把判决通知书连续3天张贴在该楼宇的大门或入口处;判决通知书是向答辩人和所有实际占用楼宇的人士发出,要求占用楼宇的人士在通知书内注明的日期前迁出。在张贴通知书的4个工作天之后,申请人可以誓章形式向审裁处申请「要求批准发出收楼令状」,申请人须支付缴交费用。

如处所关涉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而申请人就该分间单位而言是上级业主,则申请人在取得收回楼宇管有的命令后,须连续3日在分间单位(或分间单位属其组成部分的处所)的大门或入口处,张贴「收回物业通告」。除非由张贴「收回物业通告」最后一日以后起计的60日期限已过,或除非分间单位的租客已交回分间单位的空置管有,否则法院不会批予发出收楼令状的许可。

如果审裁处只是因为答辩人欠租而发出收回楼宇管有权的命令,答辩人可以有最少1星期的付款期,让他/她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中间收益和讼费。如果审裁处已经批准答辩人在付款期内付款,而答辩人也遵从命令在付款期届满当日或之前把所有拖欠的租金/中间收益和讼费支付给土地审裁处,答辩人可以避免被没收租赁权,而有关楼宇的租约也可以恢复,审裁处所发出的收回楼宇管有权的命令将不能执行。如果答辩人提出申请,审裁处可以延长付款的期限。如果答辩人既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有的欠租/中间收益和讼费,也没有迁出,申请人可以向审裁处申请「要求批准发出收楼令状」,针对答辩人和所有逗留在楼宇内的人士,强制执行审裁处的命令。

若要由执达主任执行法庭判予金钱的裁决而追讨欠款,胜诉一方可申请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状。若同时要收回管有权和追讨裁定应得而仍未收到的款项,则必须申请「收楼及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综合令状」。申请人须缴付提交费用。

查询有关执达主任办事处提供的服务的更详细资料,请致电执达主任办事处互动声讯处理系统,电话号码是2802 7510。

II) 缴付按金以支付执达主任的费用

除了提交费用外,申请由执达主任执行令状时必须缴付按金予土地审裁处,以支付执达主任和封铺差费用。按金的金额数目视乎执行令状的性质而定。在执行令状完成后或申请人指令执达主任中止执行令状时,申请人须以书面通知执达主任办事处,要求将所余按金发还给申请人。

审裁处并不保证申请人能够讨回全部或任何欠租或判额,或已支付或需要支付的执达主任费用,一切视乎执达主任执行「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状」的结果。申请人须衡量追讨所欠金额之机会和会涉及有关的执达主任费用,然后请自行决定所需要的执行方式。

有关执达主任执行令状的详细资料,请参阅执达主任服务小册子,小册子可在土地审裁处登记处取得,亦可致电执达主任办事处互动声讯处理系统查询,电话号码是2802 7510。

III) 暂缓执行收楼令状

答辩人若想法庭颁令暂缓执行收楼令状,可以向土地审裁处登记处提交一份传召诉讼各方的传票,并把传票的副本送达申请人。在情况紧急时,必须以单方传票向法官申请暂缓执行收楼令状。答辩人须缴付提交费用。

表格

上述所有法定表格均可向本审裁处的询问处索取。

服务承诺

  • 案件由排期至聆讯的轮候时间:
    • - 收回管有权案件:50天
    • - 建筑物管理案件:90天
    • - 补偿案件:90天
    • - 上诉案件:90天
  • 在收到市民的来信后,司法机构会尽量立即回覆。不管怎样,我们会在10天内先作出临时答覆,并在30天内作出详尽回覆。
  • 欢迎市民来信提出意见和建议,使本审裁处的服务更臻完善,来信请寄香港金钟道38号高等法院司法机构政务长收。

如何联络我们

登记处及会计部的办公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八时四十五分至下午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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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日休息)

土地审裁处于天气恶劣时的安排

  1. (i) 请留意司法机构透过电台、电视和其他媒体所作出的宣布,你也可以在办公时间内致电土地审裁处登记处查询有关的安排,电话号码是2771 3034。
  2. (ii) 请参阅司法机构网页:台风及暴雨警告安排。 www.judiciary.hk/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business_hours_typhoon.html

电子预约服务

  1. 由2021年3月5日起,无律师代表诉讼人可透过新引入的电子预约系统,预约前往土地审裁处登记处提交收回住宅或非住宅管有权的新申请或提交建筑物管理案件的新申请。
  2. 申请人可透过以下连结浏览司法机构网站或扫描下方的二维码直接登入土地审裁处的电子服务:
  3. https://www.judiciary.hk/zh/court_services_facilities/ldci_index.html
  4. 二维码直接登入土地审裁处的电子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