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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的职权范围
死因裁判官为司法人员,有权:
- 发出埋葬命令
- 发出火葬命令
- 批准免将尸体剖验
- 发出尸体剖验命令
- 发出检掘遗骸命令
- 发出命令将尸体运离香港
- 命令警方调查死亡个案
- 命令进行研讯
- 批准切除及使用其死者部份器官
- 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
如何处理须呈报的死亡个案?
并非所有须呈报的死亡个案都须要进行研讯,只有某些类别除外。当有死亡个案须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尸体将被送往医院或公众殓房,并由病理学家展开以下程序:
- 进行尸体外部检验
- 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检验结果及死因
- 若死因已确定,可建议豁免尸体剖验,并要求发出埋葬或火葬命令
- 若未能确定死因,则要求发出尸体剖验命令
- 向死因裁判官简述死亡情况,例如临床病征、背景等
死因裁判官仔细考虑病理学家提出的报告后,按个别情况发出以下命令:
- 尸体剖验命令
- 批准免将尸体剖验的命令
- 埋葬命令
- 火葬命令
倘若死因裁判官不能断定死因或有其他原因,则会:
- 命令剖验尸体
- 研究病理学家提交的尸体剖验报告
- 考虑是否须要进行调查
倘若病理学家建议剖验尸体,而死者家属申请豁免,并想亲身向死因裁判官作出陈述,死因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豁免尸体剖验。在医学上的死因不详的情况下,豁免尸体剖验的申请将不获批准。
倘若死因裁判官决定调查一宗须呈报的死亡个案,则由警方进行调查,然后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调查报告。死因裁判官研究报告后,便决定应否开庭研讯,或征求专家的意见。
死因裁判官亦可发出手令,授权有关人员进入任何处所和地方,搜查与死亡个案有关的证据。
倘若死因裁判官决定无须进行研讯,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可致函死因裁判官,索取死亡调查报告的副本。
研讯
每当有人在下列情况中死亡,死因裁判官可会同五人陪审团或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研讯:
- 突然死亡
- 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
- 在可疑情况下死亡
- 尸体在香港被发现或被运入香港
如发生下列情况,必须进行研讯:
- 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时死亡,例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研讯必须有陪审团参与)
- 因应律政司司长的要求
死因裁判官可进行研讯前检讨,以决定如何以公正和迅速的方式完成研讯。研讯前检讨不会在法庭公开处理;但研讯则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死因裁判官会向证人发出传票,传召他们出庭作证及呈交文件。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可由律师代表出庭。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可付费索取证人陈述书,医学或技术报告。
当值律师服务计划会向在研讯中可能作出可导致自己入罪的证供而有被刑事检控之虞的证人提供法律代表。
处理较为复杂的个案时,死因裁判官可要求律政司司长委派政府律师协助进行研讯。
研讯如何展开?
研讯时,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须确定:
- 死者的身份
- 死者是如何,何时和在何处死亡
- 根据《生死登记条例》须就该宗死亡个案登记的详情
- 对该宗死亡个案的结论
研讯程序以下列方式进行:
- 死因裁判官展开研讯
- 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由死因研讯主任或政府律师、陪审团、死者家属、其他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及死因裁判官分别讯问
- 死因裁判官总结案情
- 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宣读裁断(有关裁断的例子可参考附录III)
根据法例,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作出裁断时,不得作令人觉得是对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决定。所有民事法律责任及赔偿的申索,应向处理民事诉讼的法庭提出,并在该法庭聆讯。
为防止类似死亡事件发生,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可作出建议。以工业意外为例,裁判官可提醒主事者采取适当行动,堵塞工作流程的漏洞,或改善操作方法,避免再发生如研讯证供中提及的致命意外。
研讯中死因裁判官如觉得某人可能已犯谋杀、误杀、杀婴或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刑事罪行,须将研讯押后,并将此事宜转介律政司司长处理。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的研讯不得重新展开。
服务承诺
死因裁判法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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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获申请书后尽快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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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获验尸报告后10日内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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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决定进行研讯之日起42日内 |
如何联络死因裁判法庭?
如果天气恶劣,死因裁判法庭有什么安排?
请参阅司法机构网页:台风及暴雨警告的安排或留意电台/电视的相关报导。
附录I - 20类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
- 医学上未能确定原因的死亡
- 死者死亡前14日内并无得到诊治(死亡前已被诊断为有末期疾病的患者除外)
- 意外或受伤导致的死亡
- 罪行或怀疑罪行导致的死亡
- 施用麻醉药导致死亡,或在接受全身麻醉期间死亡,或死亡在施用全身麻醉药后24小时内发生
- 手术导致死亡,或死亡在大型手术后48小时内发生
- 职业病导致死亡,或该人的死亡与其现时/以往的职业有直接/间接的关联
- 死于胎中的个案
- 孕妇在产婴/堕胎/流产后30日内死亡
- 主因不明的败血症导致死亡
- 自杀身亡
- 受官方看管时死亡
- 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权力的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死亡
- 在政府部门的处所内死亡,而该部门的公职人员有法定的逮捕和拘留权
- 法例指定的某类精神病人在医院或精神病院内死亡
- 在私营照料院所内的死亡(除死者之前已被诊断为患有末期疾病、死者死亡前14日内已得到诊治及死者死于自然原因外)
- 杀人罪行导致的死亡
- 施用药物或毒药导致的死亡
- 受虐待、饥饿或疏忽导致的死亡
- 在香港境外的死亡,而尸体被运入香港
附录II - 有责任报告死亡个案的人士
有责任作报告的人士 | 接受报告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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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死因证明书的注册医生或在死者死前最后患病期间诊治死者的注册医生 | 死因裁判官 (副本同时呈交警务处处长) |
医院主管或获他以书面授权的人 | 死因裁判官 (副本同时呈交警务处处长) |
任何执行官方看管职责的人(警察除外) |
死因裁判官(经警务处处长) |
负责执行官方看管职责的警务人员 | 死因裁判官 |
政府部门(警务处除外)处所的主管 | 死因裁判官(经警务处处长) |
警务处处所的主管 | 死因裁判官 |
就任何须予报告的死亡个案接到法定通知的政府部门的首长 | 死因裁判官 |
任何警务人员 | 死因裁判官 |
生死登记官 | 死因裁判官 |
就死者遗体根据《医学(治疗、教育及研究)条例》寻求死因裁判官同意的任何注册医生 | 死因裁判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