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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构

有关投诉的回应

司法机构就有关投诉的回应(FLCC5499/2019)

司法机构就公众对苏文隆主任裁判官(“主任裁判官”)审理的案件FLCC5499/2019的投诉,发表以下回应 :

FLCC5499/2019

题述案件的司法程序经已完结。总裁判官经已深入了解,及阅读了案件的判刑理由的录音誊本。有关的判刑理由的录音誊本已上载司法机构的网页。

总裁判官基于下述理由,认为针对主任裁判官审理题述案件的司法行为的投诉不成立。

被告人于2020年5月16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认一项「普通袭击」及一项「袭击警务人员」的控罪。主任裁判官就各项控罪分别采纳3个月及6个月为量刑基准,给予被告人三份之一的认罪折扣后,各项控罪分别判处2个月及4个月监禁,全数分期执行,被告人共被判监6个月。(判刑理由的录音誊本见此连结)

被告人于2020年5月22日就判刑提出上诉。他于2020年6月5日获原讼法庭批准保释外出等候上诉。

原讼法庭于2020年8月14日裁定被告人上诉得直,将刑期下调至可令被告人即时获释。(上诉判案书见此连结)

司法机构收到的投诉主要指,主任裁判官的立场偏袒警方,因而「无视类似案例的判刑」,就第二项控罪采纳法例订明的最高刑罚6个月为量刑基准,并往往「重判普通巿民、轻判警务人员」; 而且「夸大案情的严重性」,命令将两项控罪的刑期完全分期执行,滥用判刑权。

根据被告人承认的案情,他先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在离开后又折返,之后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在等候警方到场期间,用脚踢向受害人的腹部及三次挥拳袭击他的右眼,引致受害人右眼帘触痛、瘀伤及擦损 (第一项控罪)。当警方到场后,被告挥拳袭击警长的左脸,造成警长左脸一道1厘米的裂伤 (第二项控罪)。

原讼法庭于上诉判案书中指,本案的案情并非属于同类罪行的最严重类别,不宜采纳 6 个月最高刑罚作为量刑基准 (判案书第 23 段 F-I),而将两项控罪的刑期全数分期执行的命令,未有充分反映整体量刑的原则 (判案书第 27 段)。不过,原讼法庭亦指,主任裁判官处理被告人上诉理由中提及的求情或减刑因素时,并无犯错 (判案书第 12-18 段) ; 再者,主任裁判官以即时监禁作为判罚,「并无可垢病之处」(判案书的第 24 段)。原讼法庭同时强调,单单将案件与以往的案件作出比较,无助达致适当刑罚的决定:「虽然上诉方 (被告方) 特别为法庭预备了两项控罪的判刑列表,但本席并不认为以不同甚或类似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较,便能总结出本案的适当判罚。归根究底,每宗案件及每个被告人的情况不可能尽皆相同,而法庭必须就涉及每宗案件的个别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判罚,而并非单单从比较中寻求答案。」(判案书第 22 段)。

主任裁判官的司法决定是否得当已透过上诉程序由原讼法庭作出裁决。司法机构处理公众投诉的考量焦点限于主任裁判官的司法行为是否有不当之处。主任裁判官的口头判刑理由清楚说明量刑的基础和理据,包括施袭次数、部位等因素,亦表明知悉第二控罪的法定最高刑罚,及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纵使主任裁判官的司法决定被原讼法庭推翻,这并不等同他的司法行为构成偏颇。观乎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和言行,当中没有表达任何个人或带有政治倾向性的言论,亦没有表面偏颇的情况。

总结

总裁判官强调,每宗针对司法行为的投诉,均依循既定机制处理。在处理涉及指司法人员偏颇的投诉时,考虑因素包括司法人员有关言论的前文后理,有否表达任何偏颇(例如含有政治倾向性)的言论,及有关行为所涉的整体情况,是否有不当之处等,以及按「法官行为指引」的准则是否构成偏颇。至于司法决定(包括定罪或判罚),部分人基于立场或政见或会不予认同,但这不等同有关的司法决定或司法人员是偏颇,每宗案件的结果并非决定针对司法行为的投诉是否成立的唯一考量。

总裁判官亦强调,题述案件的判刑是主任裁判官经过独立断案而作出的司法决定。基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总裁判官不适宜亦不会以行政的职能干预任何的司法决定。诉讼任何一方针对司法决定不满,可以透过适用的法律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复核,要求纠正。总裁判官亦认为题述案件的整体情况不足以支持主任裁判官立场偏颇的投诉。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同意总裁判官的意见。

202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