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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表格使用指引 查詢

第一部分 引言

1.1 一般來說,一個人去世後,他/她遺產中的所有資產會按其在遺囑中的意願分配,另外,如死者沒有立下有效遺囑,則其資產會按法律規定而繼承。在資產分配給受益人前,有關人事須先向法院申請授予(俗稱“承辦”)。一連串如“誰可申請”“應到哪裡申請”“怎樣申請”“應使用哪些表格” 的問題都會出現。要解答這些問題,必須先了解每件個案,在不同的情況下,須使用不同的表格。

1.2 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A條規則,指明了一系列表格,而該等表格已於憲報刊登(“指明表格”)。指明表格(如其索引所列)須予以依循,唯因應不同的情況,可對表格作出修改或增補。

1.3 本指引並不是指明表格的一部分。制訂本指引,旨在為填寫指明表格的人士提供指導,在選擇及填寫指明表格前,宜先閱讀整份指引。

1.4 如閱讀本指引後有任何疑問,應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查詢,或諮詢律師的意見。

第二部分 一般須知

2.1 填寫指明表格時,申請人請留意本部分所列各點,並請小心選擇適當的語文填寫申請書,因為遺產承辦處簽發授予書所用的語文,是與申請書内申請人所選用的語文(中文或英文) 相同的。

2.2 請使用正式姓名,即在正式的文件(如香港身分證、護照等)上的姓名。如擁有中、英文姓名,則兩者均須提供。

2.3 死者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會使用不同的姓名。提出申請時不須披露所有姓名,只須提供必須載於授予書上的姓名便可。舉例說,死者在遺囑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又例如死者以不同姓名持有不同財產,在這些情況下,授予書上須載有各個不同的姓名,而申請人亦須填妥表格第W1.1至W1.4款及L1.1至L1.6款中適當的段落。

2.4 為免產生混淆、歧義或疑問,請勿使用縮寫,例如在地址中以“3F”代表“3rd Floor”或以“P. J. Smith”代表“Peter John Smith”。

2.5 請詳細列明死者的去世日期及地點,例如:死者於1960年1月1日在香港瑪麗醫院去世。如資料不詳,可考慮採用以下例子:

“死者在未立有遺囑的情況下去世,享年70歲,去世日期不詳。最後一次有人目睹死者仍然在生是在1959年於中國廣州。死者的遺體在1960年3月3日於香港大利街1號1樓1室被人發現。”

2.6 “合法結髮妻”及“妾侍”這兩個詞語,通常用於以香港為居籍的中國人在1971年10月7日前,根據中國傳統法而締結的婚姻。在其他情況下使用這兩個詞語,應先謹慎考慮。

2.7 在取消遺產稅後,指明表格雖然沒有要求申請人填報遺產的總值,但是申請人須將“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之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一式兩份)確認/宣誓,並夾附有關資產及負債清單作為證物。唯在某些情況下,司法常務官可能要求進一步資料,舉例說,如有人於1995年11月3日後去世,遺下配偶及年齡少於18歲的後嗣,司法常務官便要決定是否需要共同遺產管理人,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配偶有權獲分配首500,000元,但如遺產價值少於這款額時,便只有配偶有權得到遺產,而不需共同遺產管理人。

2.8 在填妥指明表格後,必須確保將以下文件與申請書一併存檔。

  1. (a) 死亡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
  2. (b) 結婚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如適用);
  3. (c) 出生證明書的正本或核證副本(如適用);
  4. (d) 死者遺囑的正本連同一份副本(如有遺囑的話);
  5. (e) 香港身分證副本(如適用);
  6. (f) 豁免或繳付遺產稅證明書(如死者於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及
  7. (g) 任何其他可證明申請人有權獲得授予的文件的正本。

如文件於香港以外的地方發出,便須辦理某些手續。請向遺產承辦處或律師查詢。

2.9 選擇以何種方法及甚麼方式申請,視乎很多因素而定。本指引的以下各部分會解釋其中主要的因素:

  1. (a) 資產位處的地方;
  2. (b) 死者去世日期;
  3. (c) 資產的價值及性質;以及
  4. (d) 死者是否留有遺囑。

第三部分 死者的資產位處的地方

3.1 香港的法院擁有處理位處香港的資產的司法管轄權。

3.2 如死者在香港留有資產,便須在香港提出申請。

3.3 申請人在考慮先於香港還是另一地方提出申請時,須考慮死者以何處作為其居籍。死者作為居籍地方的法律除影響對死者遺產的分配外,也影響誰有權提出申請承辦。“居籍”二字有其特定的法律意思,如有疑問,應尋求法律意見。

3.4 如死者去世時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作為其居籍,則必須留意另一因素,即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48至52條是否適用?如該等條文適用,則應先考慮在死者作為居籍的地方申請授予,然後再在香港申請將該外地授予書蓋章。在這些情況下,應使用表格第F1.1款,申請將外地授予書蓋章,如申請將外地遺產管理書蓋章,則可能須要擔保人(表格第F1.2及F1.3款)。

3.5 如第48至52條不適用,而死者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作為其居籍,但已在外地司法管轄區獲得授予,則應使用表格第F2.1款,向法庭申請許可,以申請授予。如法庭未發出授予,則須考慮使用表格第F3.1款或表格第F4.1款。在法庭批予申請許可後,則須因應情況,使用W或L字頭的表格其中一款,申請授予。

第四部分 去世日期

4.1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便可能須繳付遺產稅。申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請前,應先向遺產稅署申請豁免或繳付遺產稅證明書,在獲發有關證明書後,須以編號末為“b”的指明表格向法院提出申請。

4.2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或之後去世,則申請人不須先向遺產稅署提出申請有關文件,而可直接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承辦。申請人應使用編號末為“a”的指明表格,另外,除一般申請表格外,還須填妥因取消遺產稅而制訂的適當表格(即“N”字頭的表格)。

第五部分 資產數目及性質

5.1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5條,遺產管理官可接管價值不超過150,000元的遺產,以及在無需申請授予的情況下,以簡易方式管理該等遺產。申請人應使用表格第N1.1及N4.1款,連同司法常務官要求申請人填妥或呈交的所有文件提出申請。

5.2 遺產管理官通常只會接收及管理由手頭現金、存放於銀行的現金及/或強制性公積金組成的遺產。至於其他包括房產、股票及據法權產等的資產,遺產管理官一般不會接管。

5.3 如不肯定應否向遺產管理官申請以簡易方式管理遺產,便應向遺產承辦處或律師查詢。

5.4 如不適宜根據第15條提出申請,便應向法院申請授予。

5.5 申請如有遺囑,請參閱本指引第六部分;申請如沒有遺囑,則請參閱第七部分;如有其他特別情况,請參閱第八部分。

第六部分 如有遺囑(死者立有遺囑)

6.1 遺囑中指名的遺囑執行人應視乎情况而使用表格第W1.1a或W1.1b款提出申請。

6.2 遺囑執行人如不願意管理遺產,並希望放棄獲授遺囑認證權利的話,便應填妥表格第W2.1款。

6.3 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遺囑執行人,如欲委任他人代其申請授予,可使用表格第W1.2款的授權書。受權人則應使用表格第W1.2a或W1.2b款提出申請。

6.4 如遺囑中沒有委任遺囑執行人,便應使用表格第W1.4a或W1.4b款。

6.5 如遺囑中指名的唯一遺囑執行人未申領遺囑認證便已去世或他/她已放棄權利,便應使用表格第W1.3a或W1.3b款。如遺囑中所有指名的遺囑執行人均未申領遺囑認證便已去世或均已放棄權利,則可使用表格第W1.3a或W1.3b款(表格應否作出修改或增補,可按情况需要而定)。

6.6 任何人(遺囑執行人除外)如有權申請附有遺囑的授予,但不願意申請的話,便應使用表格第W2.2款,放棄權利。

6.7 如需澄清遺囑執行的狀况、遺囑的狀態及狀况證明,便應考慮使用表格第W3.1至W3.4款。

6.8 如遺囑執行人或根據遺囑有權提出申請的人士希望委任信託法團負責管理遺產,便應考慮使用表格第W4.1至W4.4款。

第七部分 如沒有遺囑(死者沒有立下遺囑)

7.1 如死者沒有留下任何遺囑(即沒有立下遺囑),法例對提出申請的優先次序,以及死者資產該如何分配,都有規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列明在不同情况下,誰有權得到死者的遺產,以及他們的各項享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10A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1條規則,申請遺產授予的優先次序一般如下(提出申請時,應使用括弧內的表格):

  1. (a) 丈夫(表格第L1.1a或L1.1b款)或妻子(表格第L1.2a或L1.2b款)
  2. (b) 子女(表格第L1.3a或L1.3b款)
  3. (c) 父母(表格第L1.4a或L1.4b款)
  4. (d) 兄弟姊妹(表格第L1.5a或L1.5b款)
  5. (e) 其他人士(表格第L1.6a或L1.6b款)

7.2 任何擁有優先權,但不願意申請授予的人士均可使用表格第L2.1款,放棄權利。

7.3 表格第L3.1至L3.4款,應按情況所需而採用:

表格第L3.1款 - 提名受權遺產管理人
表格第L3.2款 - 提名共同遺產管理人
表格第L3.3款 - 為提名共同遺產管理人而選擇監護人
表格第L3.4款 - 選擇監護人領取授予書

第八部分 特別情况

8.1 遺囑認證的訴訟展開後,可向法院申請委任訟案待決期間的遺產管理人。在法院作出委任後,便應使用表格第S1.1a、S1.1b、S1.2a及S1.2b款,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授予書(Grant Pending Suit)。

8.2 如需保存遺產,便應使用表格第S2.1a或S2.1b款,要求法院為收存財產而作出授予(Grant Ad Colligenda Bona)。在法院作出命令後,便應使用表格第S2.2a或S2.2b款。

8.3 如死者的遺產因遺產管理人去世或唯一/最後尚存的遺囑執行人去世(沒有留下遺囑)而未被管理,對遺產享有權益的人士便應使用表格第S3.1a、S3.1b、S3.2a及S3.2b款其中一款,申請“未作管理的遺產的授予書”(Grant De Bonis Non)。

第九部分 雜項

9.1 在某些申請,法院可能要求申請人以誓詞形式,提供更多資料,以支持有關申請。舉例說,如沒有法院接受的書面證據證明重要的事實,如死者的死亡或申請人與死者的關係,便須要誓詞支持,如確認死亡之誓詞(M1.1)及確認身分之誓詞(M2.1)。

9.2 如須提供擔保人,便應使用表格第M3.1及M3.2款。

9.3 如需對授予書作出修訂,便應按情况需要,使用表格第M4.1及M4.2款。

9.4 如需要求法院頒令,限制債權人就遺產提出申索的時間,便應使用表格第M5.1及M5.2款。

第十部分 爭議

10.1 如對誰應申請授予出現爭議,在提起遺囑認證訴訟前,應使用表格第C1.1至C1.4及C2.1至C2.3款。

我已參閱《指明表格使用指引》及擬填寫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