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裁判法庭 PDF 版本 (10,299 KB)
死因裁判官的職權範圍
死因裁判官為司法人員,有權:
- 發出埋葬命令
- 發出火葬命令
- 批准免將屍體剖驗
- 發出屍體剖驗命令
- 發出檢掘遺骸命令
- 發出命令將屍體運離香港
- 命令警方調查死亡個案
- 命令進行研訊
- 批准切除及使用其死者部份器官
- 簽發死亡事實證明書
如何處理須呈報的死亡個案?
並非所有須呈報的死亡個案都須要進行研訊,只有某些類別除外。當有死亡個案須向死因裁判官報告,屍體將被送往醫院或公眾殮房,並由病理學家展開以下程序︰
- 進行屍體外部檢驗
- 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檢驗結果及死因
- 若死因已確定,可建議豁免屍體剖驗,並要求發出埋葬或火葬命令
- 若未能確定死因,則要求發出屍體剖驗命令
- 向死因裁判官簡述死亡情況,例如臨床病徵、背景等
死因裁判官仔細考慮病理學家提出的報告後,按個別情況發出以下命令︰
- 屍體剖驗命令
- 批准免將屍體剖驗的命令
- 埋葬命令
- 火葬命令
倘若死因裁判官不能斷定死因或有其他原因,則會︰
- 命令剖驗屍體
- 研究病理學家提交的屍體剖驗報告
- 考慮是否須要進行調查
倘若病理學家建議剖驗屍體,而死者家屬申請豁免,並想親身向死因裁判官作出陳述,死因裁判官將於內庭會見家屬,以便決定是否發出屍體剖驗命令或批准豁免屍體剖驗。在醫學上的死因不詳的情況下,豁免屍體剖驗的申請將不獲批准。
倘若死因裁判官決定調查一宗須呈報的死亡個案,則由警方進行調查,然後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調查報告。死因裁判官研究報告後,便決定應否開庭研訊,或徵求專家的意見。
死因裁判官亦可發出手令,授權有關人員進入任何處所和地方,搜查與死亡個案有關的證據。
倘若死因裁判官決定無須進行研訊,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可致函死因裁判官,索取死亡調查報告的副本。
研訊
每當有人在下列情況中死亡,死因裁判官可會同五人陪審團或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
- 突然死亡
- 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
- 在可疑情況下死亡
- 屍體在香港被發現或被運入香港
如發生下列情況,必須進行研訊︰
- 有人在受官方看管時死亡,例如在獄中或羈留中心死亡(研訊必須有陪審團參與)
- 因應律政司司長的要求
死因裁判官可進行研訊前檢討,以決定如何以公正和迅速的方式完成研訊。研訊前檢討不會在法庭公開處理;但研訊則須在公開法庭進行。
死因裁判官會向證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們出庭作證及呈交文件。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可由律師代表出庭。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可付費索取證人陳述書,醫學或技術報告。
當值律師服務計劃會向在研訊中可能作出可導致自己入罪的證供而有被刑事檢控之虞的證人提供法律代表。
處理較為複雜的個案時,死因裁判官可要求律政司司長委派政府律師協助進行研訊。
研訊如何展開?
研訊時,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須確定︰
- 死者的身份
-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
-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須就該宗死亡個案登記的詳情
- 對該宗死亡個案的結論
研訊程序以下列方式進行︰
- 死因裁判官展開研訊
- 傳召證人出庭作證,由死因研訊主任或政府律師、陪審團、死者家屬、其他有適當利害關係人士及死因裁判官分別訊問
- 死因裁判官總結案情
- 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宣讀裁斷(有關裁斷的例子可參考附錄III)
根據法例,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作出裁斷時,不得作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的決定。所有民事法律責任及賠償的申索,應向處理民事訴訟的法庭提出,並在該法庭聆訊。
為防止類似死亡事件發生,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可作出建議。以工業意外為例,裁判官可提醒主事者採取適當行動,堵塞工作流程的漏洞,或改善操作方法,避免再發生如研訊證供中提及的致命意外。
研訊中死因裁判官如覺得某人可能已犯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刑事罪行,須將研訊押後,並將此事宜轉介律政司司長處理。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關的研訊不得重新展開。
服務承諾
死因裁判法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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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申請書後盡快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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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驗屍報告後10日內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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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決定進行研訊之日起42日內 |
如何聯絡死因裁判法庭?
如果天氣惡劣,死因裁判法庭有甚麼安排?
請參閲司法機構網頁:颱風及暴雨警告的安排或留意電台/電視的相關報導。
附錄I - 20類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
- 醫學上未能確定原因的死亡
- 死者死亡前14日內並無得到診治(死亡前已被診斷為有末期疾病的患者除外)
- 意外或受傷導致的死亡
- 罪行或懷疑罪行導致的死亡
- 施用麻醉藥導致死亡,或在接受全身麻醉期間死亡,或死亡在施用全身麻醉藥後24小時內發生
- 手術導致死亡,或死亡在大型手術後48小時內發生
- 職業病導致死亡,或該人的死亡與其現時/以往的職業有直接/間接的關聯
- 死於胎中的個案
- 孕婦在產嬰/墮胎/流產後30日內死亡
- 主因不明的敗血症導致死亡
- 自殺身亡
- 受官方看管時死亡
- 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權力的人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死亡
- 在政府部門的處所內死亡,而該部門的公職人員有法定的逮捕和拘留權
- 法例指定的某類精神病人在醫院或精神病院內死亡
- 在私營照料院所內的死亡(除死者之前已被診斷為患有末期疾病、死者死亡前14日內已得到診治及死者死於自然原因外)
- 殺人罪行導致的死亡
- 施用藥物或毒藥導致的死亡
- 受虐待、飢餓或疏忽導致的死亡
- 在香港境外的死亡,而屍體被運入香港
附錄II - 有責任報告死亡個案的人士
有責任作報告的人士 | 接受報告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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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死因證明書的註冊醫生或在死者死前最後患病期間診治死者的註冊醫生 | 死因裁判官 (副本同時呈交警務處處長) |
醫院主管或獲他以書面授權的人 | 死因裁判官 (副本同時呈交警務處處長) |
任何執行官方看管職責的人(警察除外) |
死因裁判官(經警務處處長) |
負責執行官方看管職責的警務人員 | 死因裁判官 |
政府部門(警務處除外)處所的主管 | 死因裁判官(經警務處處長) |
警務處處所的主管 | 死因裁判官 |
就任何須予報告的死亡個案接到法定通知的政府部門的首長 | 死因裁判官 |
任何警務人員 | 死因裁判官 |
生死登記官 | 死因裁判官 |
就死者遺體根據《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尋求死因裁判官同意的任何註冊醫生 | 死因裁判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