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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機構

二 ○ ○ 一 年 法 律 年 度 開 幕 典 禮 首 席 法 官 演 辭

律 政 司 司 長 、 大 律 師 公 會 主 席 、 律 師 會 會 長 、 各 位 嘉 賓 :

本 人 謹 代 表 司 法 機 構 全 體 同 寅 歡 迎 各 位 蒞 臨 2001 年 的 法 律 年 度 開 啟 典 禮 。 今 年 , 我 們 嘗 試 在 這 新 場 地 舉 行 一 年 一 度 的 開 啟 典 禮 , 而 我 們 亦 因 此 能 夠 讓 更 多 人 士 參 與 其 中 , 包 括 來 自 各 大 專 院 校 和 中 學 的 年 青 人 。
2 0 0 1 年 1 月 1 5 日 ( 星 期 一 )法 律 年 度 開 啟 典 禮 (31580 bytes)

在 座 各 位 今 天 撥 冗 出 席 , 證 明 大 家 對 法 治 和 司 法 工 作 鼎 力 支 持 , 本 人 衷 心 感 謝 。 你 們 一 直 以 來 的 支 持 , 對 司 法 機 構 來 說 , 至 為 重 要 , 亦 是 我 們 所 珍 而 重 之 的 。

榮 休 與 繼 任

今 次 是 自 九 七 回 歸 以 來 第 四 度 舉 行 的 法 律 年 度 開 啟 典 禮 。 與 過 往 幾 年 比 較 , 相 信 大 家 不 難 察 覺 主 禮 台 上 多 了 一 些 新 面 孔 , 其 中 不 少 是 新 獲 委 任 的 高 層 司 法 人 員 。 除 了 新 獲 委 任 的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和 裁 判 官 外 , 還 有 兩 名 終 審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多 位 上 訴 法 庭 副 庭 長 、 上 訴 法 庭 法 官 及 原 訟 法 庭 法 官 。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他 們 都 是 接 替 一 些 大 部 份 早 已 年 過 65 歲 退 休 之 齡 的 法 官 。 在 離 任 的 法 官 中 , 有 兩 位 是 終 審 法 院 的 常 任 法 官 , 其 中 一 位 於 65 歲 榮 休 , 而 另 一 位 則 於 離 任 前 曾 獲 延 任 。 至 於 在 高 等 法 院 方 面 ( 包 括 上 訴 法 庭 及 原 訟 法 庭 ) , 法 官 編 制 為 36 人 。 自 九 七 年 起 , 先 後 有 九 名 法 官 相 繼 榮 休 , 當 中 七 位 已 曾 一 度 延 任 , 有 些 更 是 兩 度 延 任 。

法 例 規 定 了 各 級 法 院 法 官 的 退 休 年 齡 。 一 般 來 說 , 這 些 規 定 是 應 該 依 循 的 。 法 官 年 屆 退 休 之 齡 仍 獲 得 延 任 , 並 非 是 順 理 成 章 的 事 , 反 之 , 這 只 屬 例 外 。 法 官 延 任 與 否 , 固 然 必 須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 亦 須 顧 及 運 作 上 的 需 要 , 但 是 延 任 的 準 則 始 終 應 以 司 法 機 構 的 利 益 為 依 歸 。

為 了 確 保 香 港 平 穩 過 渡 , 許 多 法 官 都 在 主 權 回 歸 前 後 獲 得 延 任 , 這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 惟 總 有 一 天 , 我 們 再 不 能 事 事 倚 仗 這 些 已 屆 退 休 之 齡 並 曾 為 司 法 界 克 盡 本 份 甚 至 是 鞠 躬 盡 瘁 的 司 法 人 員 。 事 實 上 , 他 們 多 年 來 努 力 不 懈 為 司 法 界 作 出 了 莫 大 的 貢 獻 。 就 像 征 戰 連 年 的 老 將 軍 , 若 不 是 責 任 心 驅 使 他 們 繼 續 留 守 崗 位 , 他 們 大 都 寧 願 一 早 淡 出 , 享 受 退 休 生 活 。

司 法 機 構 必 須 高 瞻 遠 矚 , 與 時 並 進 。 我 們 該 讓 司 法 界 的 後 起 之 秀 有 機 會 一 展 所 長 。 儼 如 其 他 朝 氣 勃 勃 的 機 構 一 樣 , 司 法 機 構 實 在 有 年 輕 化 的 必 要 。 事 實 上 較 年 青 的 法 官 已 進 身 終 審 法 院 和 上 訴 法 院 , 而 司 法 機 構 亦 已 透 過 內 部 調 升 和 在 大 律 師 專 業 中 委 任 多 名 人 士 , 填 補 因 晉 陞 或 離 任 而 在 原 訟 法 庭 產 生 的 空 缺 。 新 獲 委 任 的 法 官 全 都 在 法 律 界 浸 淫 多 年 , 既 擁 有 豐 富 的 經 驗 , 亦 享 有 崇 高 的 聲 譽 。 接 下 來 的 幾 年 , 我 們 還 需 在 終 審 法 院 以 外 的 各 級 法 院 作 出 更 多 的 任 命 。

司 法 機 構 要 自 強 不 息 , 有 賴 新 一 輩 的 司 法 人 員 把 前 人 的 成 就 發 揚 光 大 , 使 司 法 工 作 更 上 一 層 樓 。 本 人 深 信 , 新 獲 委 任 的 司 法 人 員 定 能 繼 往 開 來 , 有 所 作 為 。 本 人 知 道 近 年 若 干 資 深 司 法 人 員 的 離 任 , 偶 有 引 起 外 間 的 憂 慮 , 但 本 人 深 信 大 家 根 本 無 需 過 慮 。 我 們 定 會 放 眼 未 來 , 作 出 妥 善 的 繼 任 安 排 。 這 個 持 續 不 斷 的 年 輕 化 過 程 定 能 符 合 司 法 機 構 的 長 遠 利 益 , 本 人 對 此 堅 信 不 疑 。

終 審 法 院

現 時 我 們 的 終 審 法 院 運 作 順 利 。 在 過 去 的 三 年 半 以 來 , 終 審 法 院 處 理 了 85 宗 上 訴 案 件 和 超 過 190 宗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 遠 遠 超 過 九 七 回 歸 前 的 三 年 半 期 間 , 由 香 港 法 院 轉 交 英 國 樞 密 院 處 理 的 案 件 數 目 。

終 審 法 院 是 一 個 由 五 位 法 官 組 成 的 合 議 庭 。 不 論 是 持 相 同 或 不 同 的 意 見 , 五 位 法 官 均 有 權 各 自 就 案 件 作 出 個 別 的 判 決 。 至 於 從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轄 區 物 色 合 適 人 選 , 擔 任 終 審 法 院 非 常 任 法 官 一 職 的 做 法 , 正 如 律 政 司 司 長 最 近 公 開 表 示 , 已 “ 得 到 本 地 和 海 外 廣 泛 的 支 持 ” 。 事 實 上 , 香 港 在 這 方 面 亦 已 奠 立 了 一 套 模 式 。 其 他 有 意 在 當 地 設 立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以 取 代 英 國 樞 密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如 新 西 蘭 等 , 亦 正 積 極 參 考 香 港 的 模 式 , 研 究 有 關 安 排 。

過 往 我 曾 多 次 指 出 , 某 些 判 決 , 特 別 是 一 些 關 乎 憲 制 問 題 的 判 決 , 由 於 性 質 使 然 , 故 不 論 判 決 結 果 如 何 , 都 會 引 起 爭 議 。 “ 一 國 兩 制 ” 是 一 項 史 無 前 例 的 構 思 。 社 會 不 同 人 士 雖 然 都 是 出 於 善 意 而 發 表 意 見 , 但 是 在 憲 制 問 題 上 , 他 們 的 見 解 可 能 各 有 不 同 , 這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 法 院 既 不 會 故 意 挑 起 爭 端 , 亦 不 會 為 了 避 免 爭 議 而 逃 避 責 任 。 法 官 的 職 責 是 依 法 斷 案 。

除 了 有 數 宗 引 起 了 世 界 各 地 傳 媒 廣 泛 報 導 的 判 決 外 , 終 審 法 院 還 就 不 少 令 普 通 法 地 區 的 法 官 和 學 者 極 感 興 趣 的 案 件 作 出 了 判 決 。 此 等 判 決 涉 及 的 範 疇 相 當 廣 泛 , 包 括 : 在 陪 審 團 席 前 進 行 的 刑 事 審 訊 程 序 、 建 築 物 潛 在 缺 陷 訴 訟 的 時 效 問 題 、 與 台 灣 法 院 批 出 的 破 產 令 應 否 獲 得 承 認 一 事 有 關 的 法 律 衝 突 、 警 方 透 過 臥 底 行 動 取 得 的 供 認 可 否 作 為 證 據 、 以 公 允 評 論 作 為 誹 謗 訴 訟 的 抗 辯 理 由 , 以 及 在 普 通 法 下 應 如 何 處 理 逃 稅 案 等 問 題 。

去 年 九 月 , 本 人 曾 參 與 耶 魯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全 球 憲 政 討 論 會 和 於 渥 太 華 舉 行 的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第 125 周 年 紀 念 研 討 會 。 與 會 者 包 括 一 些 來 自 不 同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法 官 和 法 律 學 者 , 他 們 對 於 終 審 法 院 的 工 作 , 以 及 在 “ 一 國 兩 制 ” 的 構 思 下 終 審 法 院 所 面 對 的 挑 戰 , 表 現 得 極 感 興 趣 。

終 審 法 院 成 立 之 初 , 採 用 了 與 樞 密 院 大 抵 相 若 的 上 訴 準 則 。 基 本 上 , 樞 密 院 向 為 英 國 殖 民 地 的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 然 而 , 殖 民 地 時 代 已 成 為 過 去 , 以 樞 密 院 作 為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數 目 亦 不 斷 遞 減 。 時 移 世 易 , 隨  我 們 的 終 審 法 院 穩 步 發 展 , 以 往 在 香 港 適 用 的 樞 密 院 上 訴 準 則 , 在 今 天 看 來 , 或 已 不 合 時 宜 。

建 議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引 入 越 級 上 訴 程 序 便 是 一 例 。 樞 密 院 並 無 此 程 序 。 但 是 , 我 們 在 諮 詢 立 法 會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後 , 認 為 現 時 在 終 審 法 院 引 進 越 級 上 訴 程 序 是 合 宜 的 做 法 , 而 有 關 當 局 亦 快 將 就 此 事 建 議 立 法 。 按 照 是 項 程 序 , 終 審 法 院 可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給 予 許 可 , 使 原 訟 法 庭 的 民 事 案 件 得 以 直 接 提 交 終 審 法 院 而 無 需 先 經 由 上 訴 法 庭 處 理 。 在 這 方 面 , 原 訟 法 庭 必 須 證 明 : 第 一 , 擬 上 訴 的 一 方 確 有 充 分 理 由 向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上 訴 ; 第 二 , 案 中 訴 訟 各 方 均 同 意 是 項 安 排 ; 及 第 三 ,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問 題 具 有 重 大 廣 泛 的 或 關 乎 公 眾 的 重 要 性 及 ( i ) 爭 論 點 關 乎 主 要 或 附 屬 法 例 的 詮 釋 , 或 ( ii ) 就 有 關 法 律 論 點 而 言 , ( 原 訟 法 庭 ) 法 官 乃 受 上 訴 法 庭 或 終 審 法 院 的 先 前 決 定 約 束 。

在 適 當 時 候 , 其 中 一 項 借 鑑 於 樞 密 院 的 上 訴 準 則 , 亦 需 予 以 檢 討 。 這 就 是 : 民 事 案 件 最 終 判 決 所 涉 款 額 超 出 100 萬 元 者 , 訴 訟 各 方 即 有 當 然 權 利 提 出 上 訴 的 規 定 。 首 先 , 此 規 定 與 刑 事 判 決 和 其 他 民 事 判 決 的 上 訴 規 定 不 同 , 後 者 須 獲 法 庭 根 據 界 定 準 則 給 予 許 可 , 方 可 提 交 上 訴 。 故 此 , 有 人 可 能 認 為 涉 及 款 額 多 於 100 萬 元 的 民 事 最 終 判 決 不 應 獲 截 然 不 同 的 待 遇 。 其 二 , 訂 明 某 一 類 別 案 件 的 訴 訟 各 方 有 當 然 權 利 提 出 上 訴 的 做 法 ,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並 不 常 見 。 一 般 來 說 ,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訴 訟 人 士 向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提 交 上 訴 , 都 必 須 先 獲 法 院 給 予 許 可 , 而 法 院 在 處 理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時 , 會 考 慮 案 件 是 否 涉 及 法 律 論 點 或 原 則 。 英 國 樞 密 院 的 特 殊 安 排 很 可 能 是 歷 史 因 素 使 然 。 其 三 , 以 現 今 的 資 產 價 值 及 商 業 交 易 的 款 額 而 言 , 以 100 萬 元 為 界 限 實 屬 過 低 。

在 法 庭 程 序 中 , 另 一 應 在 適 當 時 候 進 行 檢 討 的 規 定 是 : 現 時 的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均 由 上 訴 委 員 會 以 口 頭 聆 訊 方 式 處 理 。 事 實 上 , 上 訴 委 員 會 應 與 大 多 數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最 終 上 訴 法 院 包 括 英 國 樞 密 院 看 齊 , 在 處 理 簡 單 直 截 的 申 請 時 , 免 除 口 頭 聆 訊 。

任 何 機 構 , 特 別 是 新 成 立 的 機 構 , 要 獲 得 別 人 尊 重 並 不 是 理 所 當 然 的 事 , 而 是 要 憑 努 力 換 取 的 。 本 人 敢 說 現 時 終 審 法 院 的 工 作 進 展 良 好 , 並 可 在 未 來 的 日 子 取 得 更 理 想 的 成 績 。

民 事 訴 訟 規 則 和 程 序 的 改 革

一 如 去 年 的 演 辭 所 述 , 本 人 已 成 立 一 工 作 小 組 “ 審 查 高 等 法 院 的 民 事 訴 訟 規 則 和 程 序 , 以 及 建 議 改 革 措 施 , 盡 量 使 市 民 能 以 恰 當 的 訴 訟 費 用 , 且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 把 爭 端 訴 諸 法 院 , 尋 求 公 道 ” 。

該 小 組 的 工 作 穩 步 進 展 , 並 計 劃 約 在 2001 年 9 月 發 表 諮 詢 文 件 。 工 作 小 組 又 預 期 屆 時 可 按 照 研 究 所 得 , 列 舉 各 項 改 革 方 案 ,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 待 考 慮 各 界 對 諮 詢 文 件 的 回 應 後 , 才 確 定 作 何 建 議 。

依 本 人 看 來 , 目 前 似 乎 有 兩 大 路 向 。 第 一 , 香 港 可 效 法 伍 爾 夫 勳 爵 在 英 國 倡 導 的 改 革 。 該 等 改 革 已 於 1999 年 4 月 實 施 , 各 有 關 方 面 已 就 其 成 效 進 行 評 核 。 第 二 , 香 港 可 保 留 現 行 訴 訟 程 序 的 基 本 要 素 , 而 祇 是 在 某 些 特 定 範 疇 推 行 改 革 。 本 人 深 信 工 作 小 組 定 會 詳 細 考 慮 上 述 兩 項 方 案 及 探 討 其 他 改 革 途 徑 。

無 論 如 何 , 我 們 在 制 訂 未 來 路 向 時 , 必 須 考 慮 香 港 本 身 的 情 況 。 有 關 改 革 必 須 最 終 令 市 民 能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以 恰 當 的 訴 訟 費 用 , 將 爭 端 提 交 法 院 處 理 。 同 時 , 改 革 措 施 亦 必 須 切 合 二 十 一 世 紀 的 時 代 需 要 。

提 高 區 域 法 院 的 審 判 權 限

區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審 判 權 限 已 於 2000 年 9 月 1 日 提 高 至 60 萬 元 。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期 間 入 稟 區 域 法 院 的 令 狀 較 1999 年 同 期 入 稟 的 令 狀 數 目 超 出 一 倍 。 當 這 些 案 件 的 聆 訊 程 序 在 本 年 陸 續 開 展 時 , 因 案 件 增 加 對 工 作 量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 便 會 更 全 面 地 反 映 出 來 。

區 域 法 院 業 已 準 備 就 緒 , 迎 接 挑 戰 。 與 此 同 時 , 司 法 機 構 會 密 切 注 視 提 高 民 事 審 判 權 限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 此 外 , 我 們 在 較 早 時 已 宣 布 , 有 關 當 局 將 會 視 乎 檢 討 結 果 考 慮 是 否 在 2002 年 底 建 議 將 上 限 進 一 步 提 高 至 100 萬 元 。

裁 判 法 院 及 審 裁 處

裁 判 法 院 及 審 裁 處 處 理 的 案 件 數 量 十 分 龐 大 , 這 也 是 在 各 級 法 院 之 中 , 市 民 最 有 可 能 接 觸 法 律 程 序 的 層 面 。 本 人 深 信 裁 判 法 院 及 審 裁 處 的 人 員 定 會 竭 盡 所 能 , 精 益 求 精 , 達 到 社 會 各 界 的 期 望 。

律 師 在 高 等 法 院 的 出 庭 發 言 權

律 師 應 否 在 高 等 法 院 享 有 出 庭 發 言 權 的 問 題 時 有 討 論 , 這 也 是 去 年 立 法 會 法 律 界 功 能 組 別 競 選 時 其 中 一 個 辯 論 課 題 。 此 事 對 司 法 工 作 影 響 深 遠 , 故 此 本 人 認 為 應 在 此 公 開 表 態 。

我 們 應 以 市 民 的 福 祉 為 大 前 提 。 從 公 眾 利 益 的 角 度 看 來 ,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 在 法 庭 進 行 的 訟 辯 必 須 達 到 最 高 標 準 , 因 為 在 抗 辯 式 訴 訟 程 序 下 , 庭 上 訟 辯 必 須 達 到 最 高 標 準 , 司 法 工 作 才 可 妥 善 執 行 , 此 點 至 為 重 要 。

到 目 前 為 止 , 有 關 人 士 並 無 正 式 提 出 全 部 律 師 ( 為 數 超 過 4,500 名 ) 現 時 已 經 達 到 在 高 等 法 院 出 庭 訟 辯 所 需 的 標 準 。 須 知 道 並 非 所 有 律 師 都 有 志 成 為 訟 辯 律 師 , 事 實 上 他 們 大 都 致 力 發 展 其 他 重 要 的 法 律 業 務 。 現 時 有 若 干 意 見 認 為 應 該 考 慮 設 立 評 審 機 制 , 以 便 有 訟 辯 經 驗 的 律 師 能 夠 獲 得 認 可 , 得 以 在 高 等 法 院 發 言 訟 辯 。

本 人 認 為 現 時 探 討 上 述 建 議 實 屬 言 之 過 早 。 隨  近 日 區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審 判 權 限 有 所 提 高 , 律 師 訟 辯 工 作 的 範 圍 已 大 幅 擴 展 。 況 且 , 我 們 計 劃 在 兩 年 後 再 作 檢 討 , 建 議 把 審 判 上 限 提 高 至 100 萬 元 , 屆 時 律 師 的 訟 辯 工 作 範 圍 又 可 能 會 進 一 步 擴 展 。 此 外 , 律 師 現 已 在 高 等 法 院 的 某 些 程 序 , 例 如 , 裁 判 法 院 上 訴 案 及 內 庭 聆 訊 等 享 有 出 庭 發 言 權 , 而 該 等 權 利 仍 未 見 充 分 行 使 。 待 日 後 律 師 在 該 等 高 等 法 院 案 件 及 區 域 法 院 案 件 中 充 份 行 使 發 言 權 , 且 在 庭 上 訟 辯 勝 任 裕 如 之 時 , 才 適 宜 考 慮 進 一 步 擴 大 他 們 的 發 言 權 。

畢 竟 , 任 何 有 關 設 立 機 制 評 審 律 師 在 高 等 法 院 發 言 權 的 意 見 , 均 應 交 由 一 個 由 法 官 、 法 律 界 人 士 及 社 會 領 袖 組 成 的 委 員 會 考 慮 。

茲 因 此 事 牽 涉 業 內 不 同 界 別 之 利 益 , 有 關 人 士 的 立 場 不 同 , 意 見 亦 可 能 有 所 分 歧 。 最 重 要 的 是 : 我 們 務 須 同 心 同 德 , 事 事 以 社 會 整 體 利 益 為 依 歸 。

結 語

最 後 本 人 謹 代 表 司 法 機 構 全 體 同 寅 祝 各 位 身 體 健 康 , 新 年 進 步 。

二 ○ ○ 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