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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表格使用指引 查询

第一部分 引言

1.1 一般来说,一个人去世后,他/她遗产中的所有资产会按其在遗嘱中的意愿分配,另外,如死者没有立下有效遗嘱,则其资产会按法律规定而继承。在资产分配给受益人前,有关人事须先向法院申请授予(俗称“承办”)。一连串如“谁可申请”“应到哪里申请”“怎样申请”“应使用哪些表格” 的问题都会出现。要解答这些问题,必须先了解每件个案,在不同的情况下,须使用不同的表格。

1.2 司法常务官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A条规则,指明了一系列表格,而该等表格已于宪报刊登(“指明表格”)。指明表格(如其索引所列)须予以依循,唯因应不同的情况,可对表格作出修改或增补。

1.3 本指引并不是指明表格的一部分。制订本指引,旨在为填写指明表格的人士提供指导,在选择及填写指明表格前,宜先阅读整份指引。

1.4 如阅读本指引后有任何疑问,应向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查询,或谘询律师的意见。

第二部分 一般须知

2.1 填写指明表格时,申请人请留意本部分所列各点,并请小心选择适当的语文填写申请书,因为遗产承办处签发授予书所用的语文,是与申请书内申请人所选用的语文(中文或英文) 相同的。

2.2 请使用正式姓名,即在正式的文件(如香港身分证、护照等)上的姓名。如拥有中、英文姓名,则两者均须提供。

2.3 死者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使用不同的姓名。提出申请时不须披露所有姓名,只须提供必须载于授予书上的姓名便可。举例说,死者在遗嘱中使用了不同的姓名,又例如死者以不同姓名持有不同财产,在这些情况下,授予书上须载有各个不同的姓名,而申请人亦须填妥表格第W1.1至W1.4款及L1.1至L1.6款中适当的段落。

2.4 为免产生混淆、歧义或疑问,请勿使用缩写,例如在地址中以“3F”代表“3rd Floor”或以“P. J. Smith”代表“Peter John Smith”。

2.5 请详细列明死者的去世日期及地点,例如:死者于1960年1月1日在香港玛丽医院去世。如资料不详,可考虑采用以下例子:

“死者在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去世,享年70岁,去世日期不详。最后一次有人目睹死者仍然在生是在1959年于中国广州。死者的遗体在1960年3月3日于香港大利街1号1楼1室被人发现。”

2.6 “合法结发妻”及“妾侍”这两个词语,通常用于以香港为居籍的中国人在1971年10月7日前,根据中国传统法而缔结的婚姻。在其他情况下使用这两个词语,应先谨慎考虑。

2.7 在取消遗产税后,指明表格虽然没有要求申请人填报遗产的总值,但是申请人须将“核实资产及负债清单之非宗教式誓词/宗教式誓章”(一式两份)确认/宣誓,并夹附有关资产及负债清单作为证物。唯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常务官可能要求进一步资料,举例说,如有人于1995年11月3日后去世,遗下配偶及年龄少于18岁的后嗣,司法常务官便要决定是否需要共同遗产管理人,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配偶有权获分配首500,000元,但如遗产价值少于这款额时,便只有配偶有权得到遗产,而不需共同遗产管理人。

2.8 在填妥指明表格后,必须确保将以下文件与申请书一并存档。

  1. (a) 死亡证明书的正本或核证副本;
  2. (b) 结婚证明书的正本或核证副本(如适用);
  3. (c) 出生证明书的正本或核证副本(如适用);
  4. (d) 死者遗嘱的正本连同一份副本(如有遗嘱的话);
  5. (e) 香港身分证副本(如适用);
  6. (f) 豁免或缴付遗产税证明书(如死者于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及
  7. (g) 任何其他可证明申请人有权获得授予的文件的正本。

如文件于香港以外的地方发出,便须办理某些手续。请向遗产承办处或律师查询。

2.9 选择以何种方法及什么方式申请,视乎很多因素而定。本指引的以下各部分会解释其中主要的因素:

  1. (a) 资产位处的地方;
  2. (b) 死者去世日期;
  3. (c) 资产的价值及性质;以及
  4. (d) 死者是否留有遗嘱。

第三部分 死者的资产位处的地方

3.1 香港的法院拥有处理位处香港的资产的司法管辖权。

3.2 如死者在香港留有资产,便须在香港提出申请。

3.3 申请人在考虑先于香港还是另一地方提出申请时,须考虑死者以何处作为其居籍。死者作为居籍地方的法律除影响对死者遗产的分配外,也影响谁有权提出申请承办。“居籍”二字有其特定的法律意思,如有疑问,应寻求法律意见。

3.4 如死者去世时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作为其居籍,则必须留意另一因素,即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48至52条是否适用?如该等条文适用,则应先考虑在死者作为居籍的地方申请授予,然后再在香港申请将该外地授予书盖章。在这些情况下,应使用表格第F1.1款,申请将外地授予书盖章,如申请将外地遗产管理书盖章,则可能须要担保人(表格第F1.2及F1.3款)。

3.5 如第48至52条不适用,而死者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作为其居籍,但已在外地司法管辖区获得授予,则应使用表格第F2.1款,向法庭申请许可,以申请授予。如法庭未发出授予,则须考虑使用表格第F3.1款或表格第F4.1款。在法庭批予申请许可后,则须因应情况,使用W或L字头的表格其中一款,申请授予。

第四部分 去世日期

4.1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便可能须缴付遗产税。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前,应先向遗产税署申请豁免或缴付遗产税证明书,在获发有关证明书后,须以编号末为“b”的指明表格向法院提出申请。

4.2 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或之后去世,则申请人不须先向遗产税署提出申请有关文件,而可直接向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承办。申请人应使用编号末为“a”的指明表格,另外,除一般申请表格外,还须填妥因取消遗产税而制订的适当表格(即“N”字头的表格)。

第五部分 资产数目及性质

5.1 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5条,遗产管理官可接管价值不超过150,000元的遗产,以及在无需申请授予的情况下,以简易方式管理该等遗产。申请人应使用表格第N1.1及N4.1款,连同司法常务官要求申请人填妥或呈交的所有文件提出申请。

5.2 遗产管理官通常只会接收及管理由手头现金、存放于银行的现金及/或强制性公积金组成的遗产。至于其他包括房产、股票及据法权产等的资产,遗产管理官一般不会接管。

5.3 如不肯定应否向遗产管理官申请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便应向遗产承办处或律师查询。

5.4 如不适宜根据第15条提出申请,便应向法院申请授予。

5.5 申请如有遗嘱,请参阅本指引第六部分;申请如没有遗嘱,则请参阅第七部分;如有其他特别情况,请参阅第八部分。

第六部分 如有遗嘱(死者立有遗嘱)

6.1 遗嘱中指名的遗嘱执行人应视乎情况而使用表格第W1.1a或W1.1b款提出申请。

6.2 遗嘱执行人如不愿意管理遗产,并希望放弃获授遗嘱认证权利的话,便应填妥表格第W2.1款。

6.3 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遗嘱执行人,如欲委任他人代其申请授予,可使用表格第W1.2款的授权书。受权人则应使用表格第W1.2a或W1.2b款提出申请。

6.4 如遗嘱中没有委任遗嘱执行人,便应使用表格第W1.4a或W1.4b款。

6.5 如遗嘱中指名的唯一遗嘱执行人未申领遗嘱认证便已去世或他/她已放弃权利,便应使用表格第W1.3a或W1.3b款。如遗嘱中所有指名的遗嘱执行人均未申领遗嘱认证便已去世或均已放弃权利,则可使用表格第W1.3a或W1.3b款(表格应否作出修改或增补,可按情况需要而定)。

6.6 任何人(遗嘱执行人除外)如有权申请附有遗嘱的授予,但不愿意申请的话,便应使用表格第W2.2款,放弃权利。

6.7 如需澄清遗嘱执行的状况、遗嘱的状态及状况证明,便应考虑使用表格第W3.1至W3.4款。

6.8 如遗嘱执行人或根据遗嘱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士希望委任信托法团负责管理遗产,便应考虑使用表格第W4.1至W4.4款。

第七部分 如没有遗嘱(死者没有立下遗嘱)

7.1 如死者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即没有立下遗嘱),法例对提出申请的优先次序,以及死者资产该如何分配,都有规定。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列明在不同情况下,谁有权得到死者的遗产,以及他们的各项享有权。根据香港法例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规则,申请遗产授予的优先次序一般如下(提出申请时,应使用括弧内的表格):

  1. (a) 丈夫(表格第L1.1a或L1.1b款)或妻子(表格第L1.2a或L1.2b款)
  2. (b) 子女(表格第L1.3a或L1.3b款)
  3. (c) 父母(表格第L1.4a或L1.4b款)
  4. (d) 兄弟姊妹(表格第L1.5a或L1.5b款)
  5. (e) 其他人士(表格第L1.6a或L1.6b款)

7.2 任何拥有优先权,但不愿意申请授予的人士均可使用表格第L2.1款,放弃权利。

7.3 表格第L3.1至L3.4款,应按情况所需而采用:

表格第L3.1款 - 提名受权遗产管理人
表格第L3.2款 - 提名共同遗产管理人
表格第L3.3款 - 为提名共同遗产管理人而选择监护人
表格第L3.4款 - 选择监护人领取授予书

第八部分 特别情况

8.1 遗嘱认证的诉讼展开后,可向法院申请委任讼案待决期间的遗产管理人。在法院作出委任后,便应使用表格第S1.1a、S1.1b、S1.2a及S1.2b款,申请讼案待决期间的授予书(Grant Pending Suit)。

8.2 如需保存遗产,便应使用表格第S2.1a或S2.1b款,要求法院为收存财产而作出授予(Grant Ad Colligenda Bona)。在法院作出命令后,便应使用表格第S2.2a或S2.2b款。

8.3 如死者的遗产因遗产管理人去世或唯一/最后尚存的遗嘱执行人去世(没有留下遗嘱)而未被管理,对遗产享有权益的人士便应使用表格第S3.1a、S3.1b、S3.2a及S3.2b款其中一款,申请“未作管理的遗产的授予书”(Grant De Bonis Non)。

第九部分 杂项

9.1 在某些申请,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以誓词形式,提供更多资料,以支持有关申请。举例说,如没有法院接受的书面证据证明重要的事实,如死者的死亡或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便须要誓词支持,如确认死亡之誓词(M1.1)及确认身分之誓词(M2.1)。

9.2 如须提供担保人,便应使用表格第M3.1及M3.2款。

9.3 如需对授予书作出修订,便应按情况需要,使用表格第M4.1及M4.2款。

9.4 如需要求法院颁令,限制债权人就遗产提出申索的时间,便应使用表格第M5.1及M5.2款。

第十部分 争议

10.1 如对谁应申请授予出现争议,在提起遗嘱认证诉讼前,应使用表格第C1.1至C1.4及C2.1至C2.3款。

我已参阅《指明表格使用指引》及拟填写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