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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法院秩序和确保法院安全的法院大楼规则

本规则旨在综合并按需要完善司法机构一直以来为维持秩序或确保法院大楼安全而作出的安排。在编订本规则时,新近的情况(例如在可行的情况下,在各法院大楼分阶段推行保安检查)亦已考虑在内。

第 1 条规则 — 目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1.1就本规则而言,

(a) “法院大楼”指由司法机构管理的建筑物、土地、楼面或其任何部分;

(b) “法院大楼受管制区域”指法庭使用者和公衆人士须通过下文第4.2条规则所述的保安检查后,方可进入的法院大楼或法院大楼某些部分;

(c) “法官”包括司法人员;以及

(d) “保安人员”指为司法机构提供保安服务的人员(不论其是否司法机构员工)。

1.2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司法机构的行政管理,并由司法机构政务长协助其履行该等职责,当中包括管理法院大楼。妥善管理法院大楼,对为所有法庭使用者提供安全和有保障的环境是必需的。本规则旨在协助维持良好秩序和确保法院大楼安全。

1.3 所有进入法院大楼的人士均受本规则规管。司法机构政务长可不时修订本规则或发出指示,以便更妥善地管理法院大楼。

1.4 在实施本规则时,所有适用的法例,不论在本规则有否具体提述,均继续适用。其中,本规则不会:

(a) 限制法官在规管法院秩序和在场人士行为举止方面的固有司法管辖权;以及

(b) 有损于、或以任何方式束缚法官行使关乎藐视法庭方面的权力,当中可包括施加罚款及/或判以监禁。

第 2 条规则 — 一般性原则

2.1 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及/或获司法机构政务长授权的其他人士作出的任何指示或指令补充本规则。

2.2 任何人士不遵守本规则及/或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的指令,可能会遭拒绝进入法院大楼、逐离法院大楼及/或遭拒绝再次进入法院大楼。司法机构或会向警方或有关当局举报任何违法行为,或任何违反本规则或适用指令的行为。

2.3 某些法庭聆讯不公开予公众或传媒。只有以下人士可以进入正在进行该等聆讯的法庭:

(a) 聆讯的任何一方;

(b) 聆讯的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获授权的代表;

(c) 将于该等聆讯作供的证人;及

(d) 经有关法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所有其他人士均不应进入有关法庭。

第 3 条规则 — 禁区

3.1 “禁区”指由司法机构政务长指定为不向公众人士开放的范围。禁区包括办公室范围、停车场、以及供法官、司法机构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使用的其他区域。

3.2 除非已获准许,任何人士均不得进入禁区。

第 4 条规则 — 进入法院大楼

4.1 在合适的情况下,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可:

(a) 拒绝让任何人士进入法院大楼;

(b) 准许任何人士进入法院大楼;或

(c) 指示任何人士离开法院大楼。

4.2 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可指示拟进入法院大楼或法院大楼某些部分的人士接受不时按合适情况而实施的保安检查。保安检查可能包括检查其本人、任何个人物品或携带的袋、公事包、行李箱等。有关详情已于司法机构网站和有关法院大楼张贴的通告公布。

4.3 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任何进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楼受管制区域的人士弃掉下文第 5 条规则所列的违规物品,以及/或将任何物品存放于贮物柜或其他指定的地方1

4.4 在合适情况下,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有权进行保安检查。

第 5 条规则 — 违规物品

5.1 在一般情况下,法庭使用者只可携带与法庭事务相关的物品。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可禁止任何物品带进法院大楼或法院大楼受管制区域。

5.2 任何进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楼的人士均不得管有任何受法例禁止的物品、或任何对法院大楼内的人士或财物可能构成危险的物品,例如:

(a) 法例一般不容许携带的武器或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条例》(第 245 章)所界定的攻击性武器;或

(b) 可能或怀疑对法院大楼内的人士或财物构成危险的任何物质(不论属液体、固体或气体)、物料或其他物品。

5.3 刀、开信刀、剪刀、螺丝批、动物 2,或经司法机构人员及/或保安人员检视而认为可用作武器的任何物品,亦属违规物品。

5.4 在设有保安检查的法院大楼受管制区域内,水和饮品亦属违规物品,但在法院大楼受管制区域内所提供的水和饮品则属例外。

第 6 条规则 — 维持秩序的一般性规定

6.1 任何进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楼的人士,均不得造成危险、破坏、干扰或混乱。

6.2 任何人士若造成危险、破坏、干扰或混乱,或会被有关人员向警方或有关当局举报,并被指令离开法院大楼。

6.3 当聆讯过程在法庭外(不论是法庭大堂或其他地方)直播时,任何人士均须维持良好秩序及保持安静。

第 7 条规则 — 示威

7.1 就本条而言,“示威”一词包括:

(a) 《公安条例》(第 245 章)所界定的任何公众聚集、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以及

(b) 所有其他形式的行为(例如抗议、演説、游行、朗读、叙述、表演或展览),而此等行为涉及传达或表达意见或不满。

7.2 所有进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楼的人士,均应保持良好秩序,不应作出任何可能破坏良好秩序和法庭正常运作的行为,或不利于在法院大楼其他人士的人身安全的行为。该些行为包括:

(a) 闹事或扰乱秩序;

(b) 制造滋扰或混乱(包括使用扬声器);

(c) 恐吓、威吓或危害他人;

(d) 不合理地妨碍正常使用公用地方,如出入口、大堂、法庭、等候室、走廊、电梯及楼梯;或

(e) 阻止公众人士,使他们不能妥当地行使权利,前往法庭。

7.3 在不影响上文所述的原则下,任何在法院大楼的示威(包括展示标语及/或横额),只可在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认为合适的指定范围内进行。此外:

7.3.1 不得通宵展示任何物品。示威者亦不得通宵留在法院大楼。

7.3.2 示威者须负责移走展示的所有物品。

7.3.3 司法机构政务长、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保留绝对酌情权,将其认为内容不妥当的任何物品或任何通宵遗下的物品移走而不作事先通知。

7.4 按情况所需,司法机构政务处或会寻求警方的协助,以维持或恢复法院大楼的秩序。

第 8 条规则 — 特别适用于法庭内的规则

8.1 法官可在进行聆讯期间不时作出指示,以维持法庭内的秩序或确保法庭内的安全。在法庭内的所有人士必须时刻遵从该等指示。

8.2 在法官的指示下,司法机构人员或保安人员可向任何人士索取个人资料(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

8.3 严禁在法庭内(不论正值开庭与否)作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 攻击、恐吓、威吓或危害法官、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其他获授权人员或其他法庭使用者;

(b) 闹事或扰乱秩序;或

(c) 对法官、司法机构人员、保安人员、其他获授权人员或其他法庭使用者造成妨碍、烦扰、妨扰或干扰。

8.4 任何人士如违反第8.3条规则,可被指令离开法庭,并在指明的期间内不得再次进入法庭,及/或须承诺遵从法官所订定的条件。司法机构政务处或会寻求警方协助,以恢复或维持法庭秩序或确保法庭安全。

规则全文


司法机构政务长
2018 年 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