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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构

二 ○ ○ 一 年 法 律 年 度 开 幕 典 礼 首 席 法 官 演 辞

律 政 司 司 长 、 大 律 师 公 会 主 席 、 律 师 会 会 长 、 各 位 嘉 宾 :

本 人 谨 代 表 司 法 机 构 全 体 同 寅 欢 迎 各 位 莅 临 2001 年 的 法 律 年 度 开 启 典 礼 。 今 年 , 我 们 尝 试 在 这 新 场 地 举 行 一 年 一 度 的 开 启 典 礼 , 而 我 们 亦 因 此 能 够 让 更 多 人 士 参 与 其 中 , 包 括 来 自 各 大 专 院 校 和 中 学 的 年 青 人 。
2 0 0 1 年 1 月 1 5 日 ( 星 期 一 )法 律 年 度 开 启 典 礼 (31580 bytes)

在 座 各 位 今 天 拨 冗 出 席 , 证 明 大 家 对 法 治 和 司 法 工 作 鼎 力 支 持 , 本 人 衷 心 感 谢 。 你 们 一 直 以 来 的 支 持 , 对 司 法 机 构 来 说 , 至 为 重 要 , 亦 是 我 们 所 珍 而 重 之 的 。

荣 休 与 继 任

今 次 是 自 九 七 回 归 以 来 第 四 度 举 行 的 法 律 年 度 开 启 典 礼 。 与 过 往 几 年 比 较 , 相 信 大 家 不 难 察 觉 主 礼 台 上 多 了 一 些 新 面 孔 , 其 中 不 少 是 新 获 委 任 的 高 层 司 法 人 员 。 除 了 新 获 委 任 的 区 域 法 院 法 官 和 裁 判 官 外 , 还 有 两 名 终 审 法 院 常 任 法 官 、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 多 位 上 诉 法 庭 副 庭 长 、 上 诉 法 庭 法 官 及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他 们 都 是 接 替 一 些 大 部 份 早 已 年 过 65 岁 退 休 之 龄 的 法 官 。 在 离 任 的 法 官 中 , 有 两 位 是 终 审 法 院 的 常 任 法 官 , 其 中 一 位 于 65 岁 荣 休 , 而 另 一 位 则 于 离 任 前 曾 获 延 任 。 至 于 在 高 等 法 院 方 面 ( 包 括 上 诉 法 庭 及 原 讼 法 庭 ) , 法 官 编 制 为 36 人 。 自 九 七 年 起 , 先 后 有 九 名 法 官 相 继 荣 休 , 当 中 七 位 已 曾 一 度 延 任 , 有 些 更 是 两 度 延 任 。

法 例 规 定 了 各 级 法 院 法 官 的 退 休 年 龄 。 一 般 来 说 , 这 些 规 定 是 应 该 依 循 的 。 法 官 年 届 退 休 之 龄 仍 获 得 延 任 , 并 非 是 顺 理 成 章 的 事 , 反 之 , 这 只 属 例 外 。 法 官 延 任 与 否 , 固 然 必 须 因 应 个 别 情 况 而 定 , 亦 须 顾 及 运 作 上 的 需 要 , 但 是 延 任 的 准 则 始 终 应 以 司 法 机 构 的 利 益 为 依 归 。

为 了 确 保 香 港 平 稳 过 渡 , 许 多 法 官 都 在 主 权 回 归 前 后 获 得 延 任 , 这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 惟 总 有 一 天 , 我 们 再 不 能 事 事 倚 仗 这 些 已 届 退 休 之 龄 并 曾 为 司 法 界 克 尽 本 份 甚 至 是 鞠 躬 尽 瘁 的 司 法 人 员 。 事 实 上 , 他 们 多 年 来 努 力 不 懈 为 司 法 界 作 出 了 莫 大 的 贡 献 。 就 像 征 战 连 年 的 老 将 军 , 若 不 是 责 任 心 驱 使 他 们 继 续 留 守 岗 位 , 他 们 大 都 宁 愿 一 早 淡 出 , 享 受 退 休 生 活 。

司 法 机 构 必 须 高 瞻 远 瞩 , 与 时 并 进 。 我 们 该 让 司 法 界 的 后 起 之 秀 有 机 会 一 展 所 长 。 俨 如 其 他 朝 气 勃 勃 的 机 构 一 样 , 司 法 机 构 实 在 有 年 轻 化 的 必 要 。 事 实 上 较 年 青 的 法 官 已 进 身 终 审 法 院 和 上 诉 法 院 , 而 司 法 机 构 亦 已 透 过 内 部 调 升 和 在 大 律 师 专 业 中 委 任 多 名 人 士 , 填 补 因 晋 升 或 离 任 而 在 原 讼 法 庭 产 生 的 空 缺 。 新 获 委 任 的 法 官 全 都 在 法 律 界 浸 淫 多 年 , 既 拥 有 丰 富 的 经 验 , 亦 享 有 崇 高 的 声 誉 。 接 下 来 的 几 年 , 我 们 还 需 在 终 审 法 院 以 外 的 各 级 法 院 作 出 更 多 的 任 命 。

司 法 机 构 要 自 强 不 息 , 有 赖 新 一 辈 的 司 法 人 员 把 前 人 的 成 就 发 扬 光 大 , 使 司 法 工 作 更 上 一 层 楼 。 本 人 深 信 , 新 获 委 任 的 司 法 人 员 定 能 继 往 开 来 , 有 所 作 为 。 本 人 知 道 近 年 若 干 资 深 司 法 人 员 的 离 任 , 偶 有 引 起 外 间 的 忧 虑 , 但 本 人 深 信 大 家 根 本 无 需 过 虑 。 我 们 定 会 放 眼 未 来 , 作 出 妥 善 的 继 任 安 排 。 这 个 持 续 不 断 的 年 轻 化 过 程 定 能 符 合 司 法 机 构 的 长 远 利 益 , 本 人 对 此 坚 信 不 疑 。

终 审 法 院

现 时 我 们 的 终 审 法 院 运 作 顺 利 。 在 过 去 的 三 年 半 以 来 , 终 审 法 院 处 理 了 85 宗 上 诉 案 件 和 超 过 190 宗 上 诉 许 可 申 请 , 远 远 超 过 九 七 回 归 前 的 三 年 半 期 间 , 由 香 港 法 院 转 交 英 国 枢 密 院 处 理 的 案 件 数 目 。

终 审 法 院 是 一 个 由 五 位 法 官 组 成 的 合 议 庭 。 不 论 是 持 相 同 或 不 同 的 意 见 , 五 位 法 官 均 有 权 各 自 就 案 件 作 出 个 别 的 判 决 。 至 于 从 其 他 普 通 法 司 法 管 辖 区 物 色 合 适 人 选 , 担 任 终 审 法 院 非 常 任 法 官 一 职 的 做 法 , 正 如 律 政 司 司 长 最 近 公 开 表 示 , 已 “ 得 到 本 地 和 海 外 广 泛 的 支 持 ” 。 事 实 上 , 香 港 在 这 方 面 亦 已 奠 立 了 一 套 模 式 。 其 他 有 意 在 当 地 设 立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以 取 代 英 国 枢 密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如 新 西 兰 等 , 亦 正 积 极 参 考 香 港 的 模 式 , 研 究 有 关 安 排 。

过 往 我 曾 多 次 指 出 , 某 些 判 决 , 特 别 是 一 些 关 乎 宪 制 问 题 的 判 决 , 由 于 性 质 使 然 , 故 不 论 判 决 结 果 如 何 , 都 会 引 起 争 议 。 “ 一 国 两 制 ” 是 一 项 史 无 前 例 的 构 思 。 社 会 不 同 人 士 虽 然 都 是 出 于 善 意 而 发 表 意 见 , 但 是 在 宪 制 问 题 上 , 他 们 的 见 解 可 能 各 有 不 同 , 这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 法 院 既 不 会 故 意 挑 起 争 端 , 亦 不 会 为 了 避 免 争 议 而 逃 避 责 任 。 法 官 的 职 责 是 依 法 断 案 。

除 了 有 数 宗 引 起 了 世 界 各 地 传 媒 广 泛 报 导 的 判 决 外 , 终 审 法 院 还 就 不 少 令 普 通 法 地 区 的 法 官 和 学 者 极 感 兴 趣 的 案 件 作 出 了 判 决 。 此 等 判 决 涉 及 的 范 畴 相 当 广 泛 , 包 括 : 在 陪 审 团 席 前 进 行 的 刑 事 审 讯 程 序 、 建 筑 物 潜 在 缺 陷 诉 讼 的 时 效 问 题 、 与 台 湾 法 院 批 出 的 破 产 令 应 否 获 得 承 认 一 事 有 关 的 法 律 冲 突 、 警 方 透 过 卧 底 行 动 取 得 的 供 认 可 否 作 为 证 据 、 以 公 允 评 论 作 为 诽 谤 诉 讼 的 抗 辩 理 由 , 以 及 在 普 通 法 下 应 如 何 处 理 逃 税 案 等 问 题 。

去 年 九 月 , 本 人 曾 参 与 耶 鲁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全 球 宪 政 讨 论 会 和 于 渥 太 华 举 行 的 加 拿 大 最 高 法 院 第 125 周 年 纪 念 研 讨 会 。 与 会 者 包 括 一 些 来 自 不 同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法 官 和 法 律 学 者 , 他 们 对 于 终 审 法 院 的 工 作 , 以 及 在 “ 一 国 两 制 ” 的 构 思 下 终 审 法 院 所 面 对 的 挑 战 , 表 现 得 极 感 兴 趣 。

终 审 法 院 成 立 之 初 , 采 用 了 与 枢 密 院 大 抵 相 若 的 上 诉 准 则 。 基 本 上 , 枢 密 院 向 为 英 国 殖 民 地 的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 然 而 , 殖 民 地 时 代 已 成 为 过 去 , 以 枢 密 院 作 为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数 目 亦 不 断 递 减 。 时 移 世 易 , 随  我 们 的 终 审 法 院 稳 步 发 展 , 以 往 在 香 港 适 用 的 枢 密 院 上 诉 准 则 , 在 今 天 看 来 , 或 已 不 合 时 宜 。

建 议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引 入 越 级 上 诉 程 序 便 是 一 例 。 枢 密 院 并 无 此 程 序 。 但 是 , 我 们 在 谘 询 立 法 会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务 委 员 会 后 , 认 为 现 时 在 终 审 法 院 引 进 越 级 上 诉 程 序 是 合 宜 的 做 法 , 而 有 关 当 局 亦 快 将 就 此 事 建 议 立 法 。 按 照 是 项 程 序 , 终 审 法 院 可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给 予 许 可 , 使 原 讼 法 庭 的 民 事 案 件 得 以 直 接 提 交 终 审 法 院 而 无 需 先 经 由 上 诉 法 庭 处 理 。 在 这 方 面 , 原 讼 法 庭 必 须 证 明 : 第 一 , 拟 上 诉 的 一 方 确 有 充 分 理 由 向 终 审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 第 二 , 案 中 诉 讼 各 方 均 同 意 是 项 安 排 ; 及 第 三 , 案 件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问 题 具 有 重 大 广 泛 的 或 关 乎 公 众 的 重 要 性 及 ( i ) 争 论 点 关 乎 主 要 或 附 属 法 例 的 诠 释 , 或 ( ii ) 就 有 关 法 律 论 点 而 言 , ( 原 讼 法 庭 ) 法 官 乃 受 上 诉 法 庭 或 终 审 法 院 的 先 前 决 定 约 束 。

在 适 当 时 候 , 其 中 一 项 借 鉴 于 枢 密 院 的 上 诉 准 则 , 亦 需 予 以 检 讨 。 这 就 是 : 民 事 案 件 最 终 判 决 所 涉 款 额 超 出 100 万 元 者 , 诉 讼 各 方 即 有 当 然 权 利 提 出 上 诉 的 规 定 。 首 先 , 此 规 定 与 刑 事 判 决 和 其 他 民 事 判 决 的 上 诉 规 定 不 同 , 后 者 须 获 法 庭 根 据 界 定 准 则 给 予 许 可 , 方 可 提 交 上 诉 。 故 此 , 有 人 可 能 认 为 涉 及 款 额 多 于 100 万 元 的 民 事 最 终 判 决 不 应 获 截 然 不 同 的 待 遇 。 其 二 , 订 明 某 一 类 别 案 件 的 诉 讼 各 方 有 当 然 权 利 提 出 上 诉 的 做 法 ,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并 不 常 见 。 一 般 来 说 ,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诉 讼 人 士 向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提 交 上 诉 , 都 必 须 先 获 法 院 给 予 许 可 , 而 法 院 在 处 理 上 诉 许 可 申 请 时 , 会 考 虑 案 件 是 否 涉 及 法 律 论 点 或 原 则 。 英 国 枢 密 院 的 特 殊 安 排 很 可 能 是 历 史 因 素 使 然 。 其 三 , 以 现 今 的 资 产 价 值 及 商 业 交 易 的 款 额 而 言 , 以 100 万 元 为 界 限 实 属 过 低 。

在 法 庭 程 序 中 , 另 一 应 在 适 当 时 候 进 行 检 讨 的 规 定 是 : 现 时 的 上 诉 许 可 申 请 均 由 上 诉 委 员 会 以 口 头 聆 讯 方 式 处 理 。 事 实 上 , 上 诉 委 员 会 应 与 大 多 数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最 终 上 诉 法 院 包 括 英 国 枢 密 院 看 齐 , 在 处 理 简 单 直 截 的 申 请 时 , 免 除 口 头 聆 讯 。

任 何 机 构 , 特 别 是 新 成 立 的 机 构 , 要 获 得 别 人 尊 重 并 不 是 理 所 当 然 的 事 , 而 是 要 凭 努 力 换 取 的 。 本 人 敢 说 现 时 终 审 法 院 的 工 作 进 展 良 好 , 并 可 在 未 来 的 日 子 取 得 更 理 想 的 成 绩 。

民 事 诉 讼 规 则 和 程 序 的 改 革

一 如 去 年 的 演 辞 所 述 , 本 人 已 成 立 一 工 作 小 组 “ 审 查 高 等 法 院 的 民 事 诉 讼 规 则 和 程 序 , 以 及 建 议 改 革 措 施 , 尽 量 使 市 民 能 以 恰 当 的 诉 讼 费 用 , 且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 把 争 端 诉 诸 法 院 , 寻 求 公 道 ” 。

该 小 组 的 工 作 稳 步 进 展 , 并 计 划 约 在 2001 年 9 月 发 表 谘 询 文 件 。 工 作 小 组 又 预 期 届 时 可 按 照 研 究 所 得 , 列 举 各 项 改 革 方 案 , 征 询 公 众 意 见 。 待 考 虑 各 界 对 谘 询 文 件 的 回 应 后 , 才 确 定 作 何 建 议 。

依 本 人 看 来 , 目 前 似 乎 有 两 大 路 向 。 第 一 , 香 港 可 效 法 伍 尔 夫 勋 爵 在 英 国 倡 导 的 改 革 。 该 等 改 革 已 于 1999 年 4 月 实 施 , 各 有 关 方 面 已 就 其 成 效 进 行 评 核 。 第 二 , 香 港 可 保 留 现 行 诉 讼 程 序 的 基 本 要 素 , 而 只 是 在 某 些 特 定 范 畴 推 行 改 革 。 本 人 深 信 工 作 小 组 定 会 详 细 考 虑 上 述 两 项 方 案 及 探 讨 其 他 改 革 途 径 。

无 论 如 何 , 我 们 在 制 订 未 来 路 向 时 , 必 须 考 虑 香 港 本 身 的 情 况 。 有 关 改 革 必 须 最 终 令 市 民 能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以 恰 当 的 诉 讼 费 用 , 将 争 端 提 交 法 院 处 理 。 同 时 , 改 革 措 施 亦 必 须 切 合 二 十 一 世 纪 的 时 代 需 要 。

提 高 区 域 法 院 的 审 判 权 限

区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审 判 权 限 已 于 2000 年 9 月 1 日 提 高 至 60 万 元 。 在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期 间 入 禀 区 域 法 院 的 令 状 较 1999 年 同 期 入 禀 的 令 状 数 目 超 出 一 倍 。 当 这 些 案 件 的 聆 讯 程 序 在 本 年 陆 续 开 展 时 , 因 案 件 增 加 对 工 作 量 所 带 来 的 影 响 , 便 会 更 全 面 地 反 映 出 来 。

区 域 法 院 业 已 准 备 就 绪 , 迎 接 挑 战 。 与 此 同 时 , 司 法 机 构 会 密 切 注 视 提 高 民 事 审 判 权 限 所 带 来 的 影 响 。 此 外 , 我 们 在 较 早 时 已 宣 布 , 有 关 当 局 将 会 视 乎 检 讨 结 果 考 虑 是 否 在 2002 年 底 建 议 将 上 限 进 一 步 提 高 至 100 万 元 。

裁 判 法 院 及 审 裁 处

裁 判 法 院 及 审 裁 处 处 理 的 案 件 数 量 十 分 庞 大 , 这 也 是 在 各 级 法 院 之 中 , 市 民 最 有 可 能 接 触 法 律 程 序 的 层 面 。 本 人 深 信 裁 判 法 院 及 审 裁 处 的 人 员 定 会 竭 尽 所 能 , 精 益 求 精 , 达 到 社 会 各 界 的 期 望 。

律 师 在 高 等 法 院 的 出 庭 发 言 权

律 师 应 否 在 高 等 法 院 享 有 出 庭 发 言 权 的 问 题 时 有 讨 论 , 这 也 是 去 年 立 法 会 法 律 界 功 能 组 别 竞 选 时 其 中 一 个 辩 论 课 题 。 此 事 对 司 法 工 作 影 响 深 远 , 故 此 本 人 认 为 应 在 此 公 开 表 态 。

我 们 应 以 市 民 的 福 祉 为 大 前 提 。 从 公 众 利 益 的 角 度 看 来 ,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 在 法 庭 进 行 的 讼 辩 必 须 达 到 最 高 标 准 , 因 为 在 抗 辩 式 诉 讼 程 序 下 , 庭 上 讼 辩 必 须 达 到 最 高 标 准 , 司 法 工 作 才 可 妥 善 执 行 , 此 点 至 为 重 要 。

到 目 前 为 止 , 有 关 人 士 并 无 正 式 提 出 全 部 律 师 ( 为 数 超 过 4,500 名 ) 现 时 已 经 达 到 在 高 等 法 院 出 庭 讼 辩 所 需 的 标 准 。 须 知 道 并 非 所 有 律 师 都 有 志 成 为 讼 辩 律 师 , 事 实 上 他 们 大 都 致 力 发 展 其 他 重 要 的 法 律 业 务 。 现 时 有 若 干 意 见 认 为 应 该 考 虑 设 立 评 审 机 制 , 以 便 有 讼 辩 经 验 的 律 师 能 够 获 得 认 可 , 得 以 在 高 等 法 院 发 言 讼 辩 。

本 人 认 为 现 时 探 讨 上 述 建 议 实 属 言 之 过 早 。 随  近 日 区 域 法 院 的 民 事 审 判 权 限 有 所 提 高 , 律 师 讼 辩 工 作 的 范 围 已 大 幅 扩 展 。 况 且 , 我 们 计 划 在 两 年 后 再 作 检 讨 , 建 议 把 审 判 上 限 提 高 至 100 万 元 , 届 时 律 师 的 讼 辩 工 作 范 围 又 可 能 会 进 一 步 扩 展 。 此 外 , 律 师 现 已 在 高 等 法 院 的 某 些 程 序 , 例 如 , 裁 判 法 院 上 诉 案 及 内 庭 聆 讯 等 享 有 出 庭 发 言 权 , 而 该 等 权 利 仍 未 见 充 分 行 使 。 待 日 后 律 师 在 该 等 高 等 法 院 案 件 及 区 域 法 院 案 件 中 充 份 行 使 发 言 权 , 且 在 庭 上 讼 辩 胜 任 裕 如 之 时 , 才 适 宜 考 虑 进 一 步 扩 大 他 们 的 发 言 权 。

毕 竟 , 任 何 有 关 设 立 机 制 评 审 律 师 在 高 等 法 院 发 言 权 的 意 见 , 均 应 交 由 一 个 由 法 官 、 法 律 界 人 士 及 社 会 领 袖 组 成 的 委 员 会 考 虑 。

兹 因 此 事 牵 涉 业 内 不 同 界 别 之 利 益 , 有 关 人 士 的 立 场 不 同 , 意 见 亦 可 能 有 所 分 歧 。 最 重 要 的 是 : 我 们 务 须 同 心 同 德 , 事 事 以 社 会 整 体 利 益 为 依 归 。

结 语

最 后 本 人 谨 代 表 司 法 机 构 全 体 同 寅 祝 各 位 身 体 健 康 , 新 年 进 步 。

二 ○ ○ 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