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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內使用資訊科技及文字模式通訊

引言

(1) 司法機構將分階段在香港的法院大樓引入WiFi服務,讓法庭使用者(包括公衆人士)得以藉此發送文字模式通訊,例如短訊、電子郵件及網誌等。

(2) 本須知就在法庭內使用文字模式通訊提供指引。 藉此機會,本文第5至9段亦列載了現時適用的各項限制。

(3) 法庭1 的聆訊程序顯然不應受到有人使用流動電話(及類似設備)打出或接聽電話的干擾。然而,在不妨礙司法工作妥善執行及不騷擾法庭内其他人士的情況下,並在本須知所列的規則必須予以遵守的前提下,在法庭內合理地使用文字模式(而非聲音或影像模式)通訊是被視為合法及獲容許的行爲,有助促進公開司法。

(4) 「文字模式通訊」包括各種電子文字通訊,但不包括聲音和影像的傳送。

現行規則不受影響

(5) 一般而言,現行限制繼續適用。例如,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7條,在法庭內拍攝照片(或為供發表之用而繪畫素描),仍屬違法。

(6) 各項訂明關於法庭程序的報導必須公平和準確的規則,仍然適用。關於法庭程序的報導,不論是從法庭内以文字模式發出的通訊,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報導,都必須是公平和準確的。

(7) 除非得到法庭明確准許,否則在法庭程序進行時,仍然禁止錄音或錄影(以法庭本身系統所作者除外)。

(8) 訂明在法庭內不得使用流動電話或其他流動通訊設備打出或接聽電話的規則,仍然適用。

(9) 至於以筆記形式記錄法庭程序及使用電子器材作文字處理用途方面,則無須事先取得法庭批准。然而,如為妥善執行司法工作而有需要,法庭當然有權作出干預。

准許在法庭內使用文字模式通訊

(10) 主審法官2有責任確保在其法庭內司法工作得以妥善執行。文字模式通訊只限在不妨礙司法工作妥善執行的情況下,才可使用。

(11) 在確保司法工作得以妥善執行,以及在不抵觸本須知各項的考慮下,法庭會准許法庭使用者在適當顧及其他法庭使用者的情況下,在法庭內合理地使用文字模式通訊。為此,在符合本須知所列的條件及規定下,法庭使用者可使用切換至飛行模式及只連接到法院提供的WiFi系統的流動電話或其他流動通訊設備,進行文字模式通訊。

(12) 在法庭內若有通訊器材連接至3G或4G及相類的電訊網絡,則無論使用與否,皆會干擾法院的數碼錄音及謄寫服務系統。因此,該等器材須先切換至飛行模式,中斷與任何流動電訊網絡的連接,然後才連接到法院提供的WiFi系統。

(13) 支援藍牙的器材(如滑鼠及∕或鍵盤),可在法庭內連同該等流動通訊器材及∕或個人電腦使用。

(14) 然而,該等流動通訊器材上接收訊息或通訊用的所有響鬧裝置均須切換至靜音模式,而且由於流動通訊器材的震動功能啟動後可能會產生噪音,干擾數碼錄音及謄寫服務系統,故震動功能亦須關掉。

撤回准許

(15) 為確保法庭程序的進行能配合司法工作妥善執行,並避免對法庭程序造成任何不當干擾,法官可於任何時間撤回使用文字模式通訊的准許。

(16) 決定撤回准許與否,是法官在案件管理方面的工作。

(17) 一般來說,如果使用文字模式通訊可能使法庭程序的公正蒙受破壞的風險,或可能騷擾聆訊的進行,法庭便不會准許使用,例如﹕

  • 有關的法庭程序並非向公眾公開;
  • 法庭內存在某人可能與在外面等候作證的證人進行不正當通訊的風險;
  • 某人在法庭內發出或接收文字模式通訊可能會使證人、陪審員、大律師或其他參與者分心,或者使他們擔憂或感到受壓;以及
  • 使用的設備不適當,例如使用發出噪音的鍵盤,或者使用的設備對法庭的麥克風或錄音系統造成電子干擾。

(18) 上文並未盡列所有情況。如法庭程序涉及證人和陪審員,法庭會對文字模式通訊的不當使用特別保持警覺。

本須知會予以檢討

(19) 本須知即時生效。然而,根據經驗所得,本須知所述的各項安排,將來可因應情況或需要而予以修訂。

(20) 為免生疑問,本須知所述的條文並不表示法庭使用者有權在法庭内不受限制地使用本須知並無涵蓋的任何電子設備或任何通訊或連接方式。任何人士如欲使用該等設備或通訊或連接方式,仍須取得主審法官的明確准許。

2014年2月4日
司法機構政務處

1 本須知所述的「法庭」包括法庭及審裁處(視乎情況適用而定)。

2 本須知所述的「法官」包括法官及司法人員(視乎情況適用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