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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法院秩序和確保法院安全的法院大樓規則

本規則旨在綜合並按需要完善司法機構一直以來為維持秩序或確保法院大樓安全而作出的安排。在編訂本規則時,新近的情況(例如在可行的情況下,在各法院大樓分階段推行保安檢查)亦已考慮在内。

第 1 條規則 — 目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1.1就本規則而言,

(a) “法院大樓” 指由司法機構管理的建築物、土地、樓面或其任何部分;

(b) “法院大樓受管制區域”指法庭使用者和公衆人士須通過下文第4.2條規則所述的保安檢查後,方可進入的法院大樓或法院大樓某些部分;

(c) “法官”包括司法人員;以及

(d) “保安人員”指為司法機構提供保安服務的人員(不論其是否司法機構員工)。

1.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司法機構的行政管理,並由司法機構政務長協助其履行該等職責,當中包括管理法院大樓。妥善管理法院大樓,對為所有法庭使用者提供安全和有保障的環境是必需的。本規則旨在協助維持良好秩序和確保法院大樓安全。

1.3 所有進入法院大樓的人士均受本規則規管。司法機構政務長可不時修訂本規則或發出指示,以便更妥善地管理法院大樓。

1.4 在實施本規則時,所有適用的法例,不論在本規則有否具體提述,均繼續適用。其中,本規則不會:

(a) 限制法官在規管法院秩序和在場人士行為舉止方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及

(b) 有損於、或以任何方式束縛法官行使關乎藐視法庭方面的權力,當中可包括施加罰款及/或判以監禁。

第 2 條規則 — 一般性原則

2.1 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及/或獲司法機構政務長授權的其他人士作出的任何指示或指令補充本規則。

2.2 任何人士不遵守本規則及/或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的指令,可能會遭拒絕進入法院大樓、逐離法院大樓及/或遭拒絕再次進入法院大樓。司法機構或會向警方或有關當局舉報任何違法行為,或任何違反本規則或適用指令的行為。

2.3 某些法庭聆訊不公開予公眾或傳媒。只有以下人士可以進入正在進行該等聆訊的法庭:

(a) 聆訊的任何一方;

(b) 聆訊的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獲授權的代表;

(c) 將於該等聆訊作供的證人;及

(d) 經有關法官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所有其他人士均不應進入有關法庭。

第 3 條規則 — 禁區

3.1 “禁區”指由司法機構政務長指定為不向公眾人士開放的範圍。禁區包括辦公室範圍、停車場、以及供法官、司法機構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使用的其他區域。

3.2 除非已獲准許,任何人士均不得進入禁區。

第 4 條規則 — 進入法院大樓

4.1 在合適的情況下,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可:

(a) 拒絕讓任何人士進入法院大樓;

(b) 准許任何人士進入法院大樓;或

(c) 指示任何人士離開法院大樓。

4.2 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可指示擬進入法院大樓或法院大樓某些部分的人士接受不時按合適情況而實施的保安檢查。保安檢查可能包括檢查其本人、任何個人物品或攜帶的袋、公事包、行李箱等。有關詳情已於司法機構網站和有關法院大樓張貼的通告公布。

4.3 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人員可要求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樓受管制區域的人士棄掉下文第 5 條規則所列的違規物品,以及/或將任何物品存放於貯物櫃或其他指定的地方1

4.4 在合適情況下,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有權進行保安檢查。

第 5 條規則 — 違規物品

5.1 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使用者只可攜帶與法庭事務相關的物品。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可禁止任何物品帶進法院大樓或法院大樓受管制區域。

5.2 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樓的人士均不得管有任何受法例禁止的物品、或任何對法院大樓內的人士或財物可能構成危險的物品,例如:

(a) 法例一般不容許攜帶的武器或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公安條例》(第 245 章)所界定的攻擊性武器;或

(b) 可能或懷疑對法院大樓內的人士或財物構成危險的任何物質(不論屬液體、固體或氣體)、物料或其他物品。

5.3 刀、開信刀、剪刀、螺絲批、動物 2,或經司法機構人員及/或保安人員檢視而認為可用作武器的任何物品,亦屬違規物品。

5.4 在設有保安檢查的法院大樓受管制區域內,水和飲品亦屬違規物品,但在法院大樓受管制區域內所提供的水和飲品則屬例外。

第 6 條規則 — 維持秩序的一般性規定

6.1 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樓的人士,均不得造成危險、破壞、干擾或混亂。

6.2 任何人士若造成危險、破壞、干擾或混亂,或會被有關人員向警方或有關當局舉報,並被指令離開法院大樓。

6.3 當聆訊過程在法庭外(不論是法庭大堂或其他地方)直播時,任何人士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及保持安靜。

第 7 條規則 — 示威

7.1 就本條而言,“示威”一詞包括:

(a) 《公安條例》(第 245 章)所界定的任何公眾聚集、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以及

(b) 所有其他形式的行為(例如抗議、演説、遊行、朗讀、敘述、表演或展覽),而此等行為涉及傳達或表達意見或不滿。

7.2 所有進入或逗留在法院大樓的人士,均應保持良好秩序,不應作出任何可能破壞良好秩序和法庭正常運作的行為,或不利於在法院大樓其他人士的人身安全的行為。該些行為包括:

(a) 鬧事或擾亂秩序;

(b) 製造滋擾或混亂(包括使用揚聲器);

(c) 恐嚇、威嚇或危害他人;

(d) 不合理地妨礙正常使用公用地方,如出入口、大堂、法庭、等候室、走廊、電梯及樓梯;或

(e) 阻止公眾人士,使他們不能妥當地行使權利,前往法庭。

7.3 在不影響上文所述的原則下,任何在法院大樓的示威(包括展示標語及/或橫額),只可在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認為合適的指定範圍内進行。此外:

7.3.1 不得通宵展示任何物品。示威者亦不得通宵留在法院大樓。

7.3.2 示威者須負責移走展示的所有物品。

7.3.3 司法機構政務長、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員保留絕對酌情權,將其認為內容不妥當的任何物品或任何通宵遺下的物品移走而不作事先通知。

7.4 按情況所需,司法機構政務處或會尋求警方的協助,以維持或恢復法院大樓的秩序。

第 8 條規則 — 特別適用於法庭内的規則

8.1 法官可在進行聆訊期間不時作出指示,以維持法庭内的秩序或確保法庭内的安全。在法庭内的所有人士必須時刻遵從該等指示。

8.2 在法官的指示下,司法機構人員或保安人員可向任何人士索取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身份證號碼)。

8.3 嚴禁在法庭内(不論正值開庭與否)作出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 攻擊、恐嚇、威嚇或危害法官、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其他獲授權人員或其他法庭使用者;

(b) 鬧事或擾亂秩序;或

(c) 對法官、司法機構人員、保安人員、其他獲授權人員或其他法庭使用者造成妨礙、煩擾、妨擾或干擾。

8.4 任何人士如違反第8.3條規則,可被指令離開法庭,並在指明的期間内不得再次進入法庭,及/或須承諾遵從法官所訂定的條件。司法機構政務處或會尋求警方協助,以恢復或維持法庭秩序或確保法庭安全。

規則全文


司法機構政務長
2018 年 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