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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機構

有關投訴的回應

司法機構就有關投訴的回應(FLCC5499/2019)

司法機構就公眾對蘇文隆主任裁判官(“主任裁判官”)審理的案件FLCC5499/2019的投訴,發表以下回應 :

FLCC5499/2019

題述案件的司法程序經已完結。總裁判官經已深入了解,及閱讀了案件的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有關的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已上載司法機構的網頁。

總裁判官基於下述理由,認為針對主任裁判官審理題述案件的司法行為的投訴不成立。

被告人於2020年5月16日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襲擊」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主任裁判官就各項控罪分別採納3個月及6個月為量刑基準,給予被告人三份之一的認罪折扣後,各項控罪分別判處2個月及4個月監禁,全數分期執行,被告人共被判監6個月。(判刑理由的錄音謄本見此連結)

被告人於2020年5月22日就判刑提出上訴。他於2020年6月5日獲原訟法庭批准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原訟法庭於2020年8月14日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將刑期下調至可令被告人即時獲釋。(上訴判案書見此連結

司法機構收到的投訴主要指,主任裁判官的立場偏袒警方,因而「無視類似案例的判刑」,就第二項控罪採納法例訂明的最高刑罰6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往往「重判普通巿民、輕判警務人員」; 而且「誇大案情的嚴重性」,命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濫用判刑權。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先與受害人發生口角,在離開後又折返,之後雙方發生糾纏。被告人在等候警方到場期間,用腳踢向受害人的腹部及三次揮拳襲擊他的右眼,引致受害人右眼簾觸痛、瘀傷及擦損 (第一項控罪)。當警方到場後,被告揮拳襲擊警長的左臉,造成警長左臉一道1厘米的裂傷 (第二項控罪)。

原訟法庭於上訴判案書中指,本案的案情並非屬於同類罪行的最嚴重類別,不宜採納 6 個月最高刑罰作為量刑基準 (判案書第 23 段 F-I),而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命令,未有充分反映整體量刑的原則 (判案書第 27 段)。不過,原訟法庭亦指,主任裁判官處理被告人上訴理由中提及的求情或減刑因素時,並無犯錯 (判案書第 12-18 段) ; 再者,主任裁判官以即時監禁作為判罰,「並無可垢病之處」(判案書的第 24 段)。原訟法庭同時強調,單單將案件與以往的案件作出比較,無助達致適當刑罰的決定:「雖然上訴方 (被告方) 特別為法庭預備了兩項控罪的判刑列表,但本席並不認為以不同甚或類似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便能總結出本案的適當判罰。歸根究底,每宗案件及每個被告人的情況不可能盡皆相同,而法庭必須就涉及每宗案件的個別被告人作出適當的判罰,而並非單單從比較中尋求答案。」(判案書第 22 段)。

主任裁判官的司法決定是否得當已透過上訴程序由原訟法庭作出裁決。司法機構處理公眾投訴的考量焦點限於主任裁判官的司法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主任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清楚說明量刑的基礎和理據,包括施襲次數、部位等因素,亦表明知悉第二控罪的法定最高刑罰,及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縱使主任裁判官的司法決定被原訟法庭推翻,這並不等同他的司法行為構成偏頗。觀乎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和言行,當中沒有表達任何個人或帶有政治傾向性的言論,亦沒有表面偏頗的情況。

總結

總裁判官強調,每宗針對司法行為的投訴,均依循既定機制處理。在處理涉及指司法人員偏頗的投訴時,考慮因素包括司法人員有關言論的前文後理,有否表達任何偏頗(例如含有政治傾向性)的言論,及有關行為所涉的整體情況,是否有不當之處等,以及按「法官行為指引」的準則是否構成偏頗。至於司法決定(包括定罪或判罰),部分人基於立場或政見或會不予認同,但這不等同有關的司法決定或司法人員是偏頗,每宗案件的結果並非決定針對司法行為的投訴是否成立的唯一考量。

總裁判官亦強調,題述案件的判刑是主任裁判官經過獨立斷案而作出的司法決定。基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總裁判官不適宜亦不會以行政的職能干預任何的司法決定。訴訟任何一方針對司法決定不滿,可以透過適用的法律程序,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或覆核,要求糾正。總裁判官亦認為題述案件的整體情況不足以支持主任裁判官立場偏頗的投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總裁判官的意見。

2021年3月10日